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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共俗不服被告兴安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唐**撤回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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