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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全州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2014)才政处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才湾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才政处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争执土地位于公堂边村南面,其四至:东以樟树下漕沟为界,与王**青山相连;南以唐**猪栏落水和苦楝树为界,与唐**猪栏和基地相连;西至路;北与王**房相连。面积约300平方米。该地历史不详,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由村民唐**(已故)进行管理,后入社,至责任制下户,按照村里“是谁的土地由谁要回”的习惯,该地由唐**要回管理。1991年,王**想就近冻一块晒谷坪,经与唐**协商,将自己麻南脚自留地与唐**进行对换,即唐**将现争执土地对换给了王**。之后,王**在该地上冻了一块晒谷坪,并进行管理和使用,唐**未提出异议。2011年,唐**以土地属己为由,将晒谷坪挖烂,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归王**。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全政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才湾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才湾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才政处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确权申请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参加调处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双方争执的范围及调处程序合法;2、调查邓**、王**、王**、王**、唐**、王**、唐**笔录,该组证据证明争执地1991年前由唐**管理,1991年唐**将该土地对换给王**,之后,王**在该地上冻了一块晒谷坪并进行管理;3、调查王**、旷**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唐**分别提供的王**、旷**证词均不是其所写,争执地是王**兑换而来并冻了一块晒谷坪;4、调查唐**笔录,证明争执地入社时归了集体,后按“是谁的由谁从集体要回”的村规,该地由唐**要回,并明示对该地不争执,由儿子唐**主张权力。

原告诉称

原告唐*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土地是原告父亲唐**与伯父唐**共有的,唐**有子女四人,其中三个子女被告在调处时未作为当事人通知参加诉讼。唐**是本案必须参加的当事人,被告在向他做了一次问话,在他未表示放弃土地权利时,非法剥夺了他作为当事人的权力。因此,被告调处漏列当事人。原告于上世纪80年代末和1993年先后在争执地种了两批苦楝树,并于1993年、2011年砍伐自用和出售。2002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发现争执地被第三人冻了10平方米的晒谷坪,种了几棵果子树苗,原告要求其恢复原状,争执地一直是原告管业至今。被告认定第三人用自留地与原告伯父唐**进行了调换,未有书面资料证实,调查的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依法调查取证,调查笔录上调查人的签名均是记录人代签。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漏列当事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给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下列证据:2015年3月18日南一村委会证明,证明争执地是原告父亲唐**与伯父唐**共有的,唐**与唐**各有四个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父亲唐**不主张土地的使用权,四个子女有三个户籍均不在才湾镇南一村委公堂边村,只有原告主张争执地的使用权,因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争执地在责任制下户后由唐**种植和管理,1991年,第三人王**用麻南脚的自留地与其对换,之后,争执地由王**管理使用。综上,(2014)才政处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的辩称与才湾镇人民政府的辩称一致。

第三人王**述称,被吿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下列证据:2015年3月23日南一村委会证明,证明唐**生育3男1女,其中唐**在家务农,唐新发户口迁移到兴安县高尚镇,唐**嫁住枧塘乡昌郑村委,唐**是才湾镇政府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确权申请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参加调处通知书》、现场堪验及调解笔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佐证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南一村委证明,其内容前后予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南一村委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争执土地位于公堂边村南面,其四至:东以樟树下漕沟为界,与王**青山相连;南以唐**猪栏落水和苦楝树为界,与唐**猪栏和基地相连;西至路;北与王**房相连。面积约300平方米。该地历史不详,解放后土改合作化时期由村民唐**(已故)进行管理,后入社,至责任制下户,按照村里“是谁的土地由谁要回”的习惯,该地由唐**要回管理。1991年,王**想就近冻一块晒谷坪,经与唐**协商,将自己麻南脚自留地与唐**进行对换,即唐**将现争执土地对换给了王**。之后,王**在该地上冻了一块晒谷坪,并进行管理和使用。2011年,原告以争执地属己为由,将晒谷坪挖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争执的土地使用权归王**。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认为(2014)才政处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唐**不主张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其四个子女有三个户籍均不在才湾镇南一村委公堂边村,只有原告主张争执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调处未漏列当事人。争执土地在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后,是唐**管理使用;1991年,唐**将该地调换给了第三人王**,第三人在该地内建晒谷坪,一直管理使用。原告以争执土地是其父与伯父唐**共同使用为由,主张归己,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要求撤销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才政处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讼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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