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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四川中**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与员工龙某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执行人违法解除与龙某某的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员工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16.7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人社催告字(2015)第7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5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赔偿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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