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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政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在诉状中称,2014年6月8日5时27分许,起诉人驾驶桂03-0385*号拖拉机沿解放桥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解放桥中间路段时,被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王**追尾撞上车尾右侧,造成唐**当初死亡、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人收到该认定书后依法申请复议,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7月10日作出桂公交终字[201*]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起诉人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机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该认定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伍**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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