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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鹿寨县**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鹿人社监理字(2015)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鹿寨县导江乡政府因需建设办公综合楼,经招标投标程序后。鹿寨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标。鹿寨县导江乡政府与中标的华**司于2012年9月3日就承建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鹿寨县导江乡政府办公综合楼的土建、水电、装饰;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881535元等。被申请人华**司中标后,成立了综合楼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莫**。2012年9月5日,被申请人华**司与莫**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莫**,莫**须上交该工程结算价的1%作为管理费给被申请人华**司。2013年6月,莫**聘请周**、唐**、周**、覃**4人负责综合楼工程的工地内外墙涂料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2014年1月8日,莫**聘请的负责综合楼工程质量与进度、员工工资结算等现场管理工作的施工员高**出具了一份《导江乡政府办公楼内外墙涂料工人工资结算单》,内容显示内外墙涂料工人工资总数为49124元。2014年11月13日,因拖欠工资49124元仍未支付,周**、唐**、周**、覃**4人向申请人县人社局提交《投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为其追回被拖欠工资49124元。申请人县人社局受理该投诉后,就投诉事项分别向高**、被申请人华**司项目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林**询问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因始终联系不到莫**而未对其进行询问调查。与此同时,申请人县人社局向被申请人华**司收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华**司作出鹿人社监令字(2014)4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于当日送达,责令被申请人华**司于收到指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拖欠周**、唐**、周**、覃**4人的工资49124元,但被申请人华**司逾期没有支付。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对被申请人华**司作出鹿人社监理告字(2015)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告知被申请人华**司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拖欠周**、唐**、周**、覃**4人的工资49124元。被申请人华**司逾期仍不支付拖欠工资49124元。为此,申请人县人社局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对被申请人华**司作出6号《处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决定被申请人华**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拖欠周**、唐**、周**、覃**4人的工资49124元。因被申请人华**司迟迟不履行6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华**司发出鹿人社监理催字(2015)16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经催告,被申请人华**司仍不履行6号《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6号《处理决定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华**司已与莫**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综合楼工程一切事务交由莫**负责管理,由莫**本人自负盈亏,但是莫**是被申请人华**司成立的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款通过被申请人华**司账户再转账给莫**,且被申请人华**司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莫**具备建筑行业合法资质进而证明《内部承包合同》是合法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唐**、周**、覃**4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华**司与周**、唐**、周**、覃**4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内外墙涂料工程工资给周**、唐**、周**、覃**4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华**司拖欠周**、唐**、周**、覃**4人工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规定。申请人县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赋予的行政职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对被申请人华**司作出6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鹿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鹿人社监理字(2015)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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