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村民委北五村民小组与来宾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村民委北五村民小组(简称北五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来宾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柳州市柳**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公司)、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供销合作社(简称北五供销社)土地行政颁证纠纷一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北五村民小组不服,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来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五村民小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五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的土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后一直属于北五村民小组所有,1967年文革期间为北五供销社非法占用作门市、仓库和办公用地,从未与北五村民小组办理相关征地手续。至2009年6月12日北五供销社与其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亦可以证实北五供销社占用北五村民小组土地且未办征地手续,原审判决认定北五村民小组未能提供涉案土地属其所有的证据,是故意隐弃证据。二、北五供销社自1967年成立并占用北五村民小组的土地至1997年来宾县人民政府非法给其颁证,虽长达30年之久,但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征地手续,故土地权仍属北五村民小组,土地用途仍属耕地。三、北五供销社伪造北**社于1968年9月划拨涉案土地给其的批准文件,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中**公司来国用(2012)第0801090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来宾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地重新处理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北五村民小组主张来宾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中**公司的来国用(2012)第0801090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但至今未能提供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土地确权的重要历史时期,涉案土地已经确权归其所有的证据材料;且原审判决以北五供销社与北五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系在施工受阻的情况下订立,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也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属北五村民小组所有而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北五村民小组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故意隐弃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五村民小组还提出北五供销社存在伪造北**社划拨涉案土地给其的证据,且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但是,北五村民小组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北五供销社自1967年成立时起一直使用涉案土地至被来宾市人民政府收回的事实亦未予否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北五供销社使用涉案土地来源于当时当地公社党委、政府划拨,后经来宾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来国用(1997)字第0200802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清晰。中**公司经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程序取得涉案土地,并经来宾市人民政府颁发来国用(2012)第08010903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五村民小组提出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村民委北五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