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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防市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韦**、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防城**民法院一审查明:叶**于2014年10月通过防城港市政府网平台向防城港**督管理局发送一封网络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防城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违法食品。2014年11月18日,叶**认为防城港**督管理局不对违法食品进行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即通过邮寄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其确认防城港**督管理局的违规事实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工作职责。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收发室随后将叶**提交的材料转给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缺少相关证据材料及复议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需要补正以下材料:1、申请人向防城港**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2、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或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防政复补(2014)2号),告知叶**接到通知书后,于5日内补正上述材料。2014年11月27日,叶**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递交《要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认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办公室要求其补正向防城港**督管理局提交的举报(投诉)证据材料与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以及要求其提交身份证原件或到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核对均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特此告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并要求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审理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叶**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2、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0.01元;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与本案有关的行政法律责任;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叶**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另查明:叶润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诉讼的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防城**民法院一审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第(一)项至第(七)项的要件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其中第(一)项规定,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身份是否真实、明确、具体,行政程序中通常通过对申请人已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核对,以确保申请人的身份真实、明确,这已经形成惯例,符合常情、常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精神相一致。因此,本案中,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及其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查,要求叶**补交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或提供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对,并无不当。叶**在本案申请行政复议中无正当理由怠于补正相关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情形,可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基于已经履行以上审查、告知等权利、义务之后,因叶**未按补正材料的要求进行而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理由成立,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叶**诉称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不符,不予支持。其二,由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并未违法,叶**亦无证据证实因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叶**诉请支持其赔偿诉求以及判决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与本案有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三,叶**当庭提出增加判决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叶**要求确认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要求行政赔偿0.01元、主动向社会公开与本案有关的行政法律责任、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需核对申请人身份证原件,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送《要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明确表达了请求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的意愿,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叶**向本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由于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本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已向其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本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叶**收到补正通知书后,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其行为可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中“2014年11月27日”应该为“2014年11月30日”外,其它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应核实申请人的身份,确保该申请人身份真实、明确。本案上诉人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通知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予以核对,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叶**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不受理上诉人叶**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叶**认为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且上诉人叶**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赔偿0.01元以及要求该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与本案有关的行政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叶润*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叶润*的诉讼请求正确。叶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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