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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湖区凤**田村民小组与肇庆市鼎湖区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湖区凤**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良田村小组)因诉肇庆市鼎湖区林业局(以下简称鼎湖林业局)、原审第三人林显全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本案核发给林**的鼎林证字(2011)第0504218号《林权证》发证机关处加盖的是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证明发证机关是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良田村小组以颁发给林**的鼎林证字(2011)第0504218号林权证违法并请求撤销为由起诉鼎湖林业局,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并征询良田村小组是否变更本案被告,良田村小组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因此,本案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作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鼎湖区凤**田村民小组对肇庆市鼎湖区林业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良田村小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本案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不对的,本案的被上诉人完全适格,不存在错列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林显全申请林权证,首先必须经过被上诉人的审核通过,鼎湖区人民政府才能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如果被上诉人认真严谨审核,就会发现原审第三人申办林权证是不符合条件的,鼎湖区人民政府也不会核发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申办林权证的过程中起关键作用,鼎湖区人民政府只是核发的角色。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肇庆市鼎湖区林业局二审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并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林权证的发证机关。本案上诉人因对行政机关的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涉案林权证发证机关落款处所加盖的公章为“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据此,涉案林权证的发证机关并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林权证的发证机关。2、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因此,上诉人起诉针对的是行政机关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涉案《林权证》的发证机关落款处加盖的是“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林权证》的颁证机关。上诉人因对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颁证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上诉人起诉鼎湖林业局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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