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不服汕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汕**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2014年8月3日作出的(汕)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2014年12月11日下午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监局于2014年8月3日对原告作出(汕)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对从业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教育督促驾驶人员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十七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和汕尾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决定给予李**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不缴每天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1、成立调查组的请示,2、同意成立调查组的复函,3、省安委会挂牌监办函,4、关于商请派员参加沈海高速埔边路段“12.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工作的函。证明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处理属省挂牌督办;

证据二: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4、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过磅单、销售单、装车清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6、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7、机动车查询违法处理记录,8、鉴定文书,9、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疾病证明书、身份证,10、林**询问、讯问笔录,11、叶*询问笔录,12、欧**询问笔录,13、林**询问笔录,14、蒋**询问笔录,15、李**询问笔录,16、黄**询问笔录,17、林**询问笔录,18、彭**询问笔录,19、林**询问笔录,20、林**询问笔录,21、李**询问笔录,22、谢**询问笔录、委托书、身份证,23、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款证明,24、刑事判决书,2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1、赣D90877机动车驾驶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及财物损失,属较大道路交通事故;3、原告是赣D90877机动车实际支配人、车主;4、原告违法事实,对从业人员管理不到位,没有教育督促驾驶员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负安全生产责任。

证据三:1、延长提交调查报告的请示,2、同意延长调查报告期限的批复,3、文件呈批表、关于要求对调查报告审核的请示,4、事故调查报告,5、关于要求对调查报告审核的请示,6、对调查报告的复函,7、对调查报告处理审批结案的请示,8、对调查处理审批结案的批复,9、立案审批表,10、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1、案件处理呈批表,12、行政处罚告知书,13、听证告知书,14、证明、网上查询、韵达快递,15、举行听证申请书、顺丰速运,16、关于超期不予以听证的通知、韵达快递,17、行政处罚决定书、韵达快递。证明:1、汕尾市人民政府对“12.17”事故调查处理审批结案的批复;2、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3、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证据四: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

证据五: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汕)安监管罚告(2014)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所在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并将告知书寄往原告户籍地。由于原告不在户籍地居住,快递公司收件后将告知书寄往位于汕头市**塘顺安车场内原告住所。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提出《举行听证申请书》。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寄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D90877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吉安**有限公司,被告作出处罚告知书时明确告知拟对原告单位进行处罚,现以原告作为被处罚相对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双重错误,请求撤销汕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汕)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被告辩称

被**监局辩称,2013年12月27日司机林**驾驶赣D90877重型罐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路段)西行2740KM+550M处时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林**被判处有期徒刑。赣D90877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吉安**运输公司,该车辆于2011年以买卖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李**,一直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车主,聘请林**为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原告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该事故负安全生产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该法及汕尾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决定给予原告处人民币伍万元的罚款。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权利、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故不举行听证,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至五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赣D9087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吉安**有限公司;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二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至六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顺丰快递单”并不是送达告知书、听证书的快递单,是催缴通知的快递单;证据四中寄出的地址是原告身份证地址和笔录中原告提供的地址;证据五只能证明登记公司是在吉安,而实际车主是原告,经营许可是整个公司的许可,并不是该车的经营许可;证据六只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吉安市**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龙凤**限公司将赣D90877重型罐式货车转让给李**,龙凤**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证明赣D90877车辆通过分期付款已还清所有的购车款、利息及手续费。该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车辆已交付李**使用,实际支配人是李**。李**聘请林**为该车辆的驾驶员,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2013年12月27日12时18分,林**驾驶赣D90877号重型罐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路段)西行2740KM+550M处时,因对前方路况及车辆行驶状况判断错误,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林**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市安监局认为李**对从业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于2014年7月18日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7月21日通过韵达快递寄往原告身份证的地址:广东省**华公园路11座3号之5,单号为:1900783255607。广东**阳公司进贤分部证明此快件于2014年7月23日到达广东**阳公司进贤分部,由该公司员工按李**要求代签后重新转单发往广东**平区大学路莲塘*安车场内李**收。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确认“快递公司收件后将告知书寄往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莲塘*安车场内原告住所”这个事实。李**于2014年8月1日通过顺风速运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以在收取到两份告知书后三天内未提出听证为由,不予以听证。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对李**作出(汕)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为李**对从业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教育督促驾驶员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十七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及汕尾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决定给予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汕)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监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的行政职责,具有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吉安市**有限公司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赣D90877号重型罐式货车转让给原告李**,李**付清了购车款及所有费用,该车已交付李**使用,李**聘请林**为该车辆的驾驶员,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交付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所以应认定李**是赣D9087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李**购买了赣D90877号车辆后以个人经营投资人的身份从事运输活动,李**是实际意义上的生产经营单位,他又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投资人,所以李**就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李**没有对赣D90877号车辆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没有组织制定该车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该车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原告认为车辆使用权转移给李**,但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还没有转移,李**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在龙凤汽车运输公司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李**作出(汕)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有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李**有陈述辩论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两份告知书通过韵达快递寄往原告身份证的地址,李**要求韵**公司员工签收后重新转单发往广东**平区大学路莲塘*安车场内李**收。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的规定,应认定两份告知书李**已签收。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作出《关于超期不予以听证的通知》,理由充分,被告对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李**申请听证,被告不予同意”及被告处罚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监局对原告李**作出(汕)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汕**督管理局2014年8月3日作出(汕)安监管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汕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