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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建其与被告连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连平**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连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连平**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连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对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连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谢**在连平**业公司上班期间突发头痛疾病,经医院诊断为大脑出血严重脑室内积血,《死亡证明书》认定谢**的死亡直接原因是颅内出血,有3位同事证实谢**是在工作岗位上班时间已突发头痛,谢**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劳累过度导致颅内出血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视同为工伤,而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家属和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谢**死亡不属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没有到谢**的工作现场进行调查,被告的调查情况是不真实的。被告所作的连人社工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父谢**死亡情形为工伤,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谢**《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

3、何**、黄**、刘**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4、考勤表;

5、珠**公司《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我局对连平县**司办公室主任所作的调查,谢**死亡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6日是上中班,即从16时至24时上班,但因矿山停电而没有安排工作,12月17日是谢**的休息日,谢**是于休息日发病并于当天死亡,黄**、何**、刘**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谢**工作时间和发病的真实情况,且用工单位既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提任何意见。谢**是因突发疾病死亡,但其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对谢**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于2015年4月15日庭审前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5份证据。

第三人述称,谢**是我公司工人,其本人从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2日上班时间安排在15:30分至23:30分,2014年12月16日当天班次,虽因生产系统故障原因未在本岗位上班,但公司安排其做其他工作。我公司与谢**家属谢建其于2014年12月30日共同向被告递交了《工伤死亡认定申请书》,我公司无权认定谢**是否工伤死亡,工伤死亡认定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或由法院裁定,我公司服从行政部门的认定和法院裁决给予当事人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谢**是连平**有限公司锯板坑矿选厂重选工段砂泵工,选厂上班实行周转班制,2014年12月16日,谢**的上班时间为15:30分至23:30分,2014年12月17日早上8时度,谢**晕倒在连平县城龙泉酒店对面的一小食店旁,连**民医院接到120急救中心出诊通知后即前往该地点接诊,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7日11:58分死亡。2014年12月30日,原告谢建其与第三人连平**业公司对谢**的死亡向被告连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谢**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谢建其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却于2015年4月15日才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及答辩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证据、依据,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原告请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死亡情形为工伤,不属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连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连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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