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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山田经济合作社与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山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田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龙**、龙**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龙**(曾用名龙顺容)父母龙启明、龙**原系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委会山田村村民,先后生育龙**等三个女儿,后龙启明、龙**分别于2008年、2003年迁居香港。原审第三人龙**于1985年8月7日出生后,户籍一直在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委会山田村47号。原审第三人龙**于2010年2月4日与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龙**(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龙**随母亲户籍落户,其户籍亦在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委会山田村47号。原审第三人龙**婚后仍居住在山田村47号。结婚前,原审第三人龙**一直享有山田经济社集体收益分配待遇。自2011年起,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龙**属于“外嫁女”,根据该村小组于2004年12月10日制订的《公约》第3条:“凡已办理登记结婚的外嫁女,不作参加集体收益分配”及第4条“已经办理登记结婚,但未将户口迁出的外嫁女,不作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规定及以龙**父母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予向原审第三人龙**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款。原审第三人龙**于2011年出生后,上诉人亦不给予其分配集体收益。2014年,上诉人再制订《2014年山田村村规民约》,其中第二条规定:“外嫁女已生育的不论户口迁出与否都不能参加集体分红”。上诉人自2011年起分配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款额为:2011年2100元、2012年2300元、2013年2200元、2014年3800元。2014年12月,原审第三人龙**、龙**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要求上诉人确认俩原审第三人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并向俩原审第三人支付拖欠的集体收益分配款。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四沙行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审第三人龙**、龙**具有上诉人社员资格,上诉人不得以原审第三人龙**是外嫁女为由侵害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利益,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龙**父母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停止给予原审第三人享受村集体分红于法无据,决定:一、申请人龙**及龙**自其出生之日起具有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山田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依法享有并承担与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山田经济合作社社员同等权利义务。二、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山田经济合作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将应向申请人龙**支付但尚未支付的集体收益分配款2011年2100元、2012年2300元、2013年2200元、2014年3800元,共计人民币10400元付清给申请人龙**。三、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山田经济合作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将应向申请人龙**支付但尚未支付的集体收益分配款2012年2300元、2013年2200元、2014年3800元,共计人民币8300元付清给申请人龙**。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审第三人龙**自出生后户籍一直在上诉人山田经济合作社,一直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生育的儿子亦落户在上诉人山田经济合作社,依法亦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原审第三人龙**户口一直在上诉人处,其结婚后户口亦没有迁出,自始至终都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上诉人制订的《公约》第3条、第4条及《2014年山田村村规民约》第二条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原审第三人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分配权利,不具有效力。上诉人不得以原审第三人龙**结婚为由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利。原审第三人龙**是龙**的合法子女,户口在上诉人处,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不给予其集体利益分配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龙**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不应给予原审第三人集体收益分配问题,《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超生人员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规定了限制年限,为“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龙**父母龙**与龙爱金共生育三个女儿,确实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龙**与龙爱金最小的女儿龙**是于1987年5月9日出生,至今已28年,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最高十四年的年限规定。上诉人以龙**父母违反计划生育为由停止给予原审第三人享受集体分红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四沙行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俩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应向俩原审第三人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山田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田经济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大沙**济合作社于2004年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公约》第三条规定,凡已经办理登记结婚的外嫁女,不作参加集体收益分配;山田经济合作社又于2014年召开村民会议订立《2014年山田村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外嫁女己生育的不论户口迁出与否都不能参加集体分红。第三人龙**于2010年与非山田村村民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0月生育儿子龙**。龙**作为外嫁女,龙**作为外嫁女的婚生儿子均不应享受山田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利,上诉人制定的上述公约、村规民约均是根据自身的条件而设定,是为了保护本村集体子孙后代有限的经济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符合本村广大村民的利益。除公约、民约外,上诉人与外人签订了很多农业承包合同;这些合同与村民制订的公约、民约一样,也都是上诉人全体村民集体意志表现,是合法的,应属有效。二、第三人龙**与非本村人结婚后,在利益的驱动下,故意不将户口迁出,其目的是为了得到本村的集体收益分配。其户口(包括其儿子)性质属于空挂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村集体组织成员。此外,第三人并不作为上诉人集体成员享受过由上诉人出资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而全部是其自己承担全部费用,亦证明了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集体成员,不应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后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第三人支付村集体收益分配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在二审阶段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认为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审理结果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龙**、龙**答辩认为,被答辩人于2004年通过的《公约》第三条和2014年订立的《2014年山田村村规民约》第二条的规定,因违反法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约》第三条规定,凡已经办理登记结婚的外嫁女,不作参加集体收益分配;《2014年山田村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外嫁女已生育的不论户口迁出与否都不能参加集体分红。被答辩人以此两条规定,以答辩人龙**与非山田村村民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儿子随母入户山田村,而龙**是外嫁女为由,拒绝支付村集体收益分配款给俩答辩人,明显侵犯了俩答辩人作为山田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上述两条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二、答辩人龙**虽然是与非本村人结婚,但结婚后与丈夫及答辩人龙**一起居住在本村,从未离开过,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故意不将户口迁出”,更不是“空挂户”,而是真正的山田村村民,与山田村其他村民一样承担村民义务。因此,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村民权益。三、被答辩人在为其集体成员出资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时,未为俩答辩人出资缴纳相关费用,更是侵犯了俩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表现,俩答辩人将保留向被答辩人追讨的权利。四、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沙行决字(2015)O1号)符合《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为维护俩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严肃法纪。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可见,能否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应以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即户口仍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龙**自出生后户籍一直在上诉人山田经济社,一直有履行法律法规和集体规定义务,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生育的儿子亦落户在上诉人山田经济社,依法亦属于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俩原审第三人依法应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及需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以集体制订的《公约》及《2014年山田村村规民约》约定“外嫁女”及其生育的子女不能参加集体分红为由,否定俩原审第三人的村民资格并不给予集体利益分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的规定,不具有效力。另外,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龙**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原审第三人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上诉人作出四沙行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俩原审第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应向俩原审第三人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的处理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大沙村山田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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