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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莞**中心”)、原审第三人米绍付不服社会保险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1日,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中心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78698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2.东莞**中心按伤残八级作出工伤保险补偿支付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米绍付是天**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在单位车间操作推台锯工作时被机器锯伤右手拇指,伤后被送往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电锯伤”。2014年10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2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米绍付上述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2月2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679482),认为米绍付本次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3月12日,米绍付向东莞**中心申请支付工伤待遇。东莞**中心经核实,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0786984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米绍付以下工伤保险补偿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40元。天**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公司主张因其未按工资标准足额为米**购买社会保险,需向米**支付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东莞**中心作出的案涉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影响上述差额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伤待遇支付决定是东莞**中心采纳东莞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伤残七级”所作出,其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米**,并非由天**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天**公司因未按工资标准足额为米**购买社会保险,需向米**支付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属于天**公司与米**之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争议,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东莞**中心作出的案涉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并未对天**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性影响。**公司主张米**的伤残等级应为八级,并非东莞市**委员会所鉴定的七级。原审法院认为,若天**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可按照鉴定书告知的救济途径,在接到该鉴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另,东莞**中心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备注“职工(近亲属)或单位对本支付决定有异议的,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六十日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东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公司认为东莞**中心已告知天**公司若对支付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东莞**中心庭上陈述是电脑系统格式问题所导致的笔误。原审法院认为,东莞**中心出现上述笔误,实属不佳,希望东莞**中心在日后工作中加以改正,但东莞**中心作出的案涉《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并未对天**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性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应予驳回天**公司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公司东莞天俊昌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受理天**公司的起诉;2.由东莞**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东莞**中心作出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未对天**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错误。首先,米**的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东莞**中心机械地采纳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支付决定,直接导致天**公司需要以《职工因工伤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为标准向米**实际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增加,对天**公司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其次,一审认为东莞**中心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备注将单位列为诉讼主体系笔误,并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天**公司并非支付决定意义的诉讼主体。然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已施行,即便是修改也于2011年1月1日施行,并非近期施行而来不及修改文本。因此,东莞**中心的行为是对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天**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中心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米绍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东莞**中心支付,该行政行为并不对天**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天**公司主张的影响实际产生在米绍付伤残等级的争议上,东莞**中心是工伤待遇的支付部门,伤残等级是由东莞市**委员会作出鉴定,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天**公司对该初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不能要求东莞**中心对此作出干预。

原审第三人米*付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天**公司因未按实际工资足额为米绍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米绍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天**公司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在内的费用。该案因本案而中止审理。此事实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止审理通知书(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收字(2015)105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天**公司能否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东莞**中心确定的工伤补偿待遇,与米**仲裁诉求的数额相关,对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产生影响,天俊昌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天**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7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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