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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诉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大菜园路2号房屋(原门牌4号)为第三人孙**等所有,领取有《土地房屋所有证》及《房地产所有证》(证字第8326号),建筑面积159.60平方米。位于惠州市更楼下街54号房屋为赵**家房屋,在1959年12月领取了《房地产所有证》(证号:证字第0467号)。1979年,赵**家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一层。2004年1月6日,房产管理部门为赵**家房屋换发了新的两本《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140781、C2140784)。赵**家的更楼下街54号房屋与第三人孙**家的大菜园路2号房屋部分墙体相邻相接。大约在2000年以来,赵家与孙家因房屋占用土地权属问题、相邻墙体归属、渗水漏水等问题,两家纷争不断。2008年,本案第三人孙**等以本案赵**等为惠**分局,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赵**等支付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退回强占的土地8.75平方米等。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本案第三人孙**等的起诉。2011年,本案第三人孙**等又以本案赵**为惠**分局向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拆除赵家更楼下54号与孙家房屋相邻的5平方米房屋等,2、恢复孙家大菜园2号房屋屋檐等等。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孙**等的诉讼请求。之后,孙、赵两家还是纷争不断。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孙**携带铁锤等工具对与赵**家相邻相接的部分墙体及关联到惠州**理局所有的房屋的围墙予以砸毁、拆除(面积约为1个平方米)。赵**家人(赵*)向惠**分局公安分局的桥**出所报警。桥**出所接警后予以登记(《报警回执》:01261426号),《报警回执》上有派出所的联系电话(0752-2230447)。当日,桥**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取证,将第三人孙**传唤到派出所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在桥**出所里,第三人承认涉案墙体及围墙确系其所砸毁、拆除,但第三人孙**认为法院对涉墙体及围墙的处理不公,其所拆除墙体等不在赵**家房产证范围内。第三人孙**向派出所出具《保证书》:“本人孙**向公安机关保证随时(传)随到。”也在当日,桥**出所对赵**家人朱某某、赵*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赵**认为被砸毁的墙体等属赵家所有。在传唤第三人孙**的同时,桥**出所还向孙**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告知孙**被传唤一事等。2014年1月29日,桥**出所通知赵**家人朱某某、赵*、第三人孙**在桥**出所进行调解,相关社区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参与调解工作。第三人孙**在调解中承诺:在公安机关还没处理之前,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对其他争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派出所要求各方严格按法院判决执行。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孙**再次对涉案墙体及围墙(约1个平方米)进行砸毁、拆除。赵**家人再次报警,桥**出所予以登记(《报警回执》:03151751号),到现场进行了取证,传唤第三人孙**到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孙**强调其所拆除的墙体及围墙是自家的。当日,桥**出所还向赵**家人作了《询问笔录》。桥**出所经调查取证、调解后,认为第三人孙**家与赵**家的涉及的墙体及围墙属于财物权属争议,不是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派出所不能认定孙**的砸墙、拆墙行为的性质,无法对他们的纠纷作出处理,告知双方可到法院进行民事救济。赵**于2014年4月18日向惠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到惠**分局公安分局处理。2014年6月4日,惠**分局公安分局作出惠城公行复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涉案墙体确实存在权属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墙体的权属方,无法认定孙**的行为,桥**出所不存在不予立案等不作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一、维持桥**出所对该案的处理决定;二、驳回赵**的其他复议请求。2014年6月18日,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接到起诉材料后经审查,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赵**不服,向惠州**民法院上诉。惠州**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惠**民法院(2014)惠城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惠**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5日,赵**向本院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孙**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当事人讼争焦点主要有如下几个:一是惠**分局对赵**的报警有无作为,二是惠**分局应否对赵**的报警予以立案受理,三是惠**分局是否应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关于惠**分局公安分局对赵**的报警有无作为的问题。根据惠**分局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无论是赵**的2014年1月26日的报警,还是2014年3月15日的报警,惠**分局公安分局的辖区派出所都予以登记并出具《报警回执》,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一起对涉事双方进行调解等。可以认定,惠**分局公安分局对赵**的两次报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关于惠**分局公安分局应否对赵**的报警予以立案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争议的,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有明确的权属归属的财产却遭受侵犯,且该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孙、赵两家房屋部分土地、墙体相邻相接,因房屋的历史比较久远,情况比较复杂,孙、赵两家对相邻相接的住宅土地、墙体的权属归属等问题纷争不断,孙家虽两次诉诸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但都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双方仍然纠缠不清。第三人孙**擅自对有争议(最起码是孙**自认)的墙体等予以砸毁、拆除,该行为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会造成更大更多问题,明显不当,应予严肃批评。对于赵**的报警,惠**分局公安分局先予以登记出具《报警回执》,然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邀请相关单位一齐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在取得了基本证据、了解了基本事实后,查明第三人孙**家与赵**家对涉案墙体权属归属确实存在争议,所以,不作治安案件立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关于惠**分局公安分局是否应对第三人孙**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问题。前面已述,因为涉案墙体权属归属等存在争议,第三人孙**对涉案墙体等砸毁、拆除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约束。如果赵**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如果惠**分局公安分局对孙**的行为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则构成行政越权。综上所述,惠**分局公安分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赵**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对被损毁财产的权属进行认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l、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3月15日原审第三人砸毁、拆除的财产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相邻相接的部分墙体及关联到惠州**理局所有的房屋的围墙,且损毁面积仅约1平方米”。但事实真相并非如此,上诉人被砸毁的财产共有二处:第一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详见上诉状所附的证据一)清晰可见,上诉人被毁坏的财产(厕所墙体)不存在与原审第三人的墙体相联相接的事实,而是上诉人在自有的土地上(惠州市国土局以编号为惠府国用(96)字13020400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确权)兴建的墙壁(惠**管局以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140781号的房地产权证进行确权),自建房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和使用,经测量被凿穿的面积也已超过2平方米;第二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详见上诉状所附的证据二)清晰可见,被损坏的财产是上诉人在自有屋檐下砌起的沿街围墙和与房管局的房屋(现为良*小食店)相邻安装的铁门。此处财产在未被原审第三人毁坏前,上诉人已占有和使用了20多年,从上诉人提供的3张现场照片可知,此处也没有与原审第三人的墙体相邻相接,经测量被毁坏围墙和铁门的总面积已超过4平方米。二处被毁坏房产的面积合计已超过6平方米,与一审法院认定的l平方米,相差5倍有余。2、一审法院未依法对上诉人提供的被毁坏财产的相关证据进行确权认定,仅凭原审第三人的口述就错误地认定“被损毁房产存在权属争议”,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被毁的厕所墙体,1959年12月4日上诉人的父亲赵某某已依法领取了房地产所有证(证号为证字0467号),1996年7月向惠州市国土局申请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惠府国用(96)字第13020400126号]和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332185号)。2004年1月上诉人与兄长赵某某赵某某向惠**管局申请分割继承的房产,惠**管局向上诉人颁发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140781号的房地产权证,从房地产权证里的房屋平面图可见,被毁坏的是D房朝西1.99M宽的部分墙体。上诉人已持有被毁坏的厕所墙体在内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原审第三人孙**毁坏的厕所墙体依法属于上诉人所有;此外2014年1月16日原审第三人孙**在桥**出所的讯问笔录(详见第4页)中也自认该房屋是上诉人与兄长赵某某所建。另一处被毁坏的沿街围墙,也是上诉人在自有屋檐下砌起的沿街围墙,围墙所占土地上诉人在1996年7月5日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惠府国用(96)字第13020400126号]。此处财产虽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是按《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因合法建造围墙和安装铁门的行为而取得了被毁坏财产的所有权。3、原审第三人孙**曾在2008年将上诉人及兄长以侵占其土地为由诉至惠**法院,法院审理后以(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原审第三人孙**又将上诉人及兄长以所建的房屋侵犯其相邻权为由诉至惠**法院,惠**院审理后以(2011)惠**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二宗驳回原审第三人诉讼请求的民事案件,再次验证了上诉人对被毁坏房产享有完全的产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权属不清。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曲解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狭义地理解成“行为人只有侵犯了权属明确的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时,才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非法地毁坏了其无权处分的公私财物,从而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被毁坏的财产既包括产权归属清晰的财产,也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原审第三人孙**至今无法证明其对被毁坏财产享有处分权,相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提供了对被毁坏财产享有所有权,且一直合法占有被毁坏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审第三人孙**故意毁坏上诉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被上诉人既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的侦查机关,又是治安处罚的执行机关,一审法院应当责其依法追究原审第三人孙**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追究孙**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3月15日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依法追究原审第三人故意毁坏上诉人财物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控告孙**是损坏财物的行为,认为被上诉人是不作为,我方认为是不对的。因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损坏财物要有明确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孙**损坏的财物是谁所有是不明确的。在(2008)惠城法行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中有说道一句:1960年8月10日领取了房地产所有证,孙的父亲领取了资本家的身份,部分宅基地被他人使用是有可能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权属有争议,不能确认是谁所有,不能认为是损坏财物来处理。

原审第三人孙**口头陈述称:房产局说走廊是我的宅基地,上诉人在我家盖房子,他的厕所是连在一起的,我认为他是违法,他在我墙上盖房子,在排水墙上盖二层楼。泥墙是漏水的,以前的墙是连在一起的。公安局不应该处罚我的,公安局看了图纸后,现场跟当事人说的是不一致的。按照图纸不是这样的。法院判的民事判决跟我的情况不一样,即(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是不对的,姓杨的说是判决不对的,根据图纸和现状不是一样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惠**分局(下称惠**分局)对赵**的报警惠**分局有无作为、是否应对赵**的报警予以立案受理的问题。二是惠**分局是否应对原审第三人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

对赵**的报警惠**分局有无作为、是否应对赵**的报警予以立案受理的问题。惠**分局根据(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更楼下54号房屋情况》等证据,证实无论是赵**在2014年1月26日,还是在2014年3月15日向惠**分局的报警,惠**分局的辖区派出所都予以登记并出具《报警回执》,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后,并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一起对涉事双方进行过调解。因此,惠**分局公安分局对赵**的两次报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即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争议的,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即有明确的权属归属的公私财产却遭受侵犯,且该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才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孙、赵两家房屋所在的部分土地、墙体相邻相接,由于历史比较久远,孙、赵两家对有相邻相接的住宅土地、墙体的权属归属等问题纷争不断,孙家虽两次提起民事诉讼,但都因为没有彻底解决,双方仍然纠缠不清。惠**分局的辖区派出所对于赵**的报警,惠**分局的辖区派出所先予以登记出具《报警回执》,然后进行调查取证,并邀请相关单位对涉案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在取得了基本证据、了解基本事实后,查明原审第三人孙*雄家与赵**家对涉案墙体权属归属确实存在争议,所以,不作治安案件立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二是惠**分局是否应对原审第三人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因为涉案相邻墙体权属归属仍然存在争议,原审第三人孙**对涉案墙体等砸毁、拆除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约束。如果赵**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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