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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阳西县人民政府、卢幼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卢幼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4)阳西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因国家政策的原因,沙扒镇红星管理区(现新星渔委会)的全部社员转为城镇居民,转吃商品粮。该管理区辖下的碗岗村的全部社员也转吃商品粮,转为城镇居民。碗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政府管理使用。2006年6月28日,卢*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并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用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卡复印件》、《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建设(补办)用地呈批表》等材料。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对卢*的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补办用地手续于2006年6月28日在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小区现场进行公示。公示内容:“申请人:卢*,地址:阳西县沙**岗小区XX号地;用地面积:80.00平方米。如对该宗地权属有异议者,希在公榜日起15天内向我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证据,逾期不提,视为无权利纠纷,准予办理土地登记,并转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7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卢*之前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卢*作出罚款1200元处理。之后,卢*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罚款。公告期满后,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30日向卢*颁发了西府国用(2006)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人:卢*;坐落: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XX号;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捌拾平方米。2013年12月,陈*在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XX号地用砖砌围墙与卢*发生纠纷。陈*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卢*位于沙**岗小区XX号地的西府国用(2006)第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第(五)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碗岗村村民于1986年已转吃商品粮,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碗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转属国家所有。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30日向卢*颁发的西府国用(2006)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这说明了卢*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来源于阳西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阳西县人民政府向卢*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颁证给卢*,该行为与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陈*因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陈*的起诉。另,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卢*的用地申请后,于2006年6月28日在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小区现场进行公示,并对卢*此前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在此期间,碗岗村小区村民(包括陈*在内)应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阳西县人民政府颁证给卢*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陈*的起诉超过2年,已超过法定期限,亦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撤销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卢*的西府国用(2006)第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以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土地位于阳西县沙扒镇碗岗村西北面,因碗岗村原来东边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一来为了改变农村村民住宅旧面貌,二来为了补偿被征收了土地的村民,在村西北面统一规划了42块宅基地分给碗岗村的村民,上诉人因此获得了本案涉及的土地(碗**区15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即使后来碗岗村原来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符合规划转为国家所有,但是,碗**区的42块住宅地的使用权仍然不变,只有属于碗岗村的村民才可获得这些住宅地第一手使用权,不能因为土地所有权性质的改变而否定上诉人及其他碗岗村的村民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碗**区第XX号住宅地的第一手使用权人,其他人无权获得该住宅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不依法审查卢*取得该住宅地的依据,将西府国用(2006)第09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卢*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等的规定,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住宅地使用权,是不动产,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从没见过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28日有公告,即便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碗**区XX号住宅地的办证公示的时间是2006年6月28日,但是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20年的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亦应撤销,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答辩:一、被上诉人起诉时混淆了法律关系,将本应民事诉讼解决的债权或物权纠纷当成行政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其与争议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有充分理据的。上诉人并非是行政相对人只是表面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颁证行为是国土部门向卢*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的确权行为,上诉人作为碗岗村民对碗岗小区原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只是一种期待利益,上诉人与其他碗岗村民或是经受让获得申请权利的居民都是公平竞争关系,国土部门出让要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出让成功后就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义务交割土地并许可颁证,其他任何申请在后者或未申请者可以基于交易背景、合法权益受侵权损害等债权或物权纠纷民事起诉第三人追索,而不能动辄以行政机关颁证中可能存在程序瑕疵等理由要求撤销颁证,那势必造成正常交易秩序混乱和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丧失。上诉人作为所谓利害关系人仅仅是期待利益的正常消失而非确定的合法权益因行政行为受到损害,其认为合法权益受损可以民事另案向卢*起诉主张。而且,本案国土部门的颁证行政行为也没有违法情形,是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依法确权颁证行为,所以即便上诉人的期待利益或是其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那和被上诉人也是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更别说能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上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正确的。二、在起诉期限上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起诉期限适用20年时效是曲解法律。卢*于2006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下属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XX号宗地土地确权登记,该局受理卢*的申请后经形式审查符合登记要求后即对该宗地的权属登记申请于所在地进行公榜公示,期间未有任何村民提出异议。经由该争议地块权属纠纷的调解笔录可知,该宗地乃是上诉人弟弟即陈**自愿将其名下可申请该XX号宗地申请登记的权利转让给卢*,上诉人应当知道公榜公示,其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应在公榜后两年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颁发给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登记行政纠纷。关于陈*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应当对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从陈*提供证据分析,其提供《碗岗村规划平面图》并没有经过村民组织或相关政府部门加盖印章确认,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明,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为碗岗村分配给陈*的宅基地。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第(五)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规定,碗岗村村民于1986年已转吃商品粮,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碗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转属国家所有。卢*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基于阳西县人民政府转让后获取登记的,阳西县人民政府向卢*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陈*的合法权益,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阳西县人民政府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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