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潮州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潮安县**瓷制作厂(以下简称陶瓷厂)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通知他们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吴**、施**,被告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麦炜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物业公司、第三人陶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依原告陈*之法定代理人韩**的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物业公司派往陶瓷厂的保洁员有两人,分别是陈*和严**,前者负责该厂车间的清洁工作,后者负责该厂办公楼的清洁工作。两个清洁员的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30至11:00;下午13:30至17:00。陶瓷厂(陈*和严**)的部门主管邱**证实:2013年9月26日下午约16时14分左右,原应在工作岗位当值的陈*,在没有经其同意或向其告知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属于擅离职守的行为。而申请人称陈*因工作需要外出,但其没有向人社局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陈*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原告陈*之丈夫韩国宣向被告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韩国宣及陈*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常住人口登记卡、颍上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广东**务所公函、陈*疾病证明书及住院(门诊)病人病情介绍、《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原告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社局要求用人单位对原告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并依法送达;

3、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及广东**事务所函、陶瓷厂证明、邱**及严盛秀证人证言、第三人物业公司与陶瓷厂《保洁合同》、第三人物业公司与陈*《劳动合同书》),证明用人单位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擅自离岗;

4、职工伤害事故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陈*及用人单位;

5、认定工伤呈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陈*及用人单位;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陈**第三人物业公司员工,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同日,被物业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第三人陶瓷厂担任保洁员一职。2013年9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案外人刘**驾驶普通客车沿樟公线自西往东行驶至28KM+300M处时,在往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原告陈*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受伤。后经潮**民医院治疗,原告陈*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社局受理原告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月21日作出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陈*在工作时间外出,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既可能是根据工作需要或工作安排外出购买洗涤、保洁用品或办理用工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又可能是请假提前下班。无论是何种情况,都应该认定原告陈*的受伤是工伤。被告人社局视用工单位管理人员邱**的陈述为证人证言,用以印证用工单位的陈述,明显不公。邱**是用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其言辞只能视为用工单位的陈述。严**是第三人陶瓷厂员工,与该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其笔录佐证邱**的陈述,类推出事故当日原告陈*是私自外出,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潮府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援引《劳动合同书》作出维持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是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的。

第三人陶瓷厂一方面要求员工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另一方面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陈*事故发生当日是私自外出。现原告陈*已因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道明案发前离开用工单位的具体事由和原因,无法与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辩论、对质,如果在此情况下采信用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陈述,而否定原告陈*因工受伤的性质,明显对原告陈*不公。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人社局根据原告陈*的请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陈*身份证、**国宣身份证、(2014)颍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国宣的法定代理人资格;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陈*与第三人物业公司系劳动关系;

3、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3第B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的病历,证明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

4、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潮府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陈*曾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及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5、(2014)潮湘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2014)潮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陈*曾提起行政诉讼,因人民法院认为其配偶韩国宣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定要求,一审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经调查,原告陈*和案外人严**是第三人物业公司派往第三人陶瓷厂的保洁员。2013年9月26日,原告陈*在16时14分左右离开陶瓷厂,而她们正常下班的时间应该为17时,存在擅离岗位的行为。同时,原告的主管邱**作证说原告陈*私自外出并未向其请假,也无任何告知就擅自离岗。依原告陈*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对上、下班时间的特别强调,也进一步说明原告陈*擅离职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二、原告陈*提出是因工作外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陈*提出其外出是因工作外出,但其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负责陶瓷厂车间的保洁工作,不存在外出工作的可能性。根据第三人物业公司与陶瓷厂签订的《保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陈*所需的保洁用品由物业公司提供,这一点原告工友严**在调查笔录中也证实。因此,原告陈*提出其是外出购买保洁用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陈*所受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物业公司没有提供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陶瓷厂没有提供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原告陈*擅自离岗。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4中有严盛秀的询问笔录,但当时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没有罗列该份笔录。对证据5、6、7均无异议。被告人社局对原告陈*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对此进行举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

证据3是第三人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的两份证人证言内容系打印格式,该打印格式均为用人单位提供,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中陶瓷厂的证明,系作为用工单位陶瓷厂所作的陈述,因用工单位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意见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保洁合同》,系两第三人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只约束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书》,系第三人物业公司与陈**签订,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中对陈*具体工作内容未作约定。证据4系被告在处理该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均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依据证据3、4作出陈**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相关当事人,但被告作出原告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能够证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正在施行且合法有效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物业公司招用陈*在陶瓷厂当保洁员,上下班时间为早上7:30至11:00,下午13:30至17:00,合同期限为1年。陈*依约到陶瓷厂上班,由陶瓷厂安排负责车间的清洁工作并受陶瓷厂管理,但双方未就之间的权利义务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9月26日,陈*于上午7:30分到陶瓷厂上班,当天16时14分左右离厂。16时30分左右,案外人刘**驾驶粤U4758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梓公线自西往东行驶至枫春路中石油加油站前时,在往右变更车道的过程中,适遇陈*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至该处,因刘**驾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正常行驶,加之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客车右侧碰撞二轮摩托车左侧,事故造成陈*受伤。经送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等。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3第B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陈*之丈夫韩国宣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因工作需要外出,在2013年9月26日1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申请后,向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物业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陶瓷厂证明、邱**及严盛秀证人证言、陈*与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物业公司与陶瓷厂的《保洁合同》。人社局分别对邱**及严盛秀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4月21日,人社局作出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陈*的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事实认定表述,在本案庭审中确认系认定陈*属擅自离岗。该决定书分别送达了陈*和物业公司。陈*之丈夫韩国宣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向潮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潮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潮府行复(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韩国宣不服,遂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陈*之丈夫韩国宣曾于2014年8月19日迳行以陈*法定代理人身份,就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以韩国宣的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潮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潮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陈*之丈夫韩国宣以申请人身份,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宣告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徽**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颍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韩国宣为陈*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人社局作为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陈*2013年9月26日上午在陶瓷厂上班,后于当天16时14分左右离开陶瓷厂并在16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对此,应从工伤认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结合工伤认定相关立法精神进行考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使得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确定事实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申请对所提出的材料依法审查后作出的行政行为。据此,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或该项工作不存在引起伤害的危险性,如果用人单位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工伤事实,将承担与己不利的后果。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该条是关于职工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没有要求职工提供有关工伤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证据材料,只是要求职工应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陈*之丈夫韩国宣在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韩国宣及陈*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常住人口登记卡、颍上县**居民委员会证明、陈*疾病证明书及住院(门诊)病人病情介绍、《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等证据。陈*作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应认定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而物业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为陶瓷厂证明、邱**及严盛秀证人证言、第三人物业公司与陶瓷厂《保洁合同》、第三人物业公司与陈*《劳动合同书》,其中能证明人社局当庭确认的认定陈*擅自离岗的事实证据有陶瓷厂证明及邱**证人证言。对于该两份证据的效力问题,首先,陶瓷厂、邱**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分别为陈*的用工单位及用工单位工作人员,本身与陈*存在利害关系。其次,邱**的书面证词系打印格式,该打印格式内容为物业公司提供,不符合证据法定要求。在利益关系存在纠葛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主张的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这个规定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是否工伤进行认定的权力,同时赋予了劳动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职责。行政诉讼法也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于工伤认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劳动者的财产权益、人身健康权的维护都有着直接重大的影响,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就工伤认定的范围、条件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特别对于本案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更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进行全面调查核实,不能因遗漏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导致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体现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及对劳动者利益充分保护的立法精神。本案中,人社局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并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不充分。另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事实认定表述,只是罗列了陶瓷厂(陈*和严**)的部门主管邱**证实的内容,没有作出认定与否的表述,这应由被告在重作的行政决定中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潮人社工伤认(2014)37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陈*受伤是否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陈*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