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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林*因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政府认为政府侵犯财产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5)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林*上诉称,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向北海**民法院出具的北银征办函(2013)292号函(以下简称292号函)结尾处的“以便我办合理答复举报此事的村民并依法办理此事”与北背岭村民代表会议2013年12月25日决议载明的“村民举报林*林*有违法所得,经上级部门介入处理”相互印证,说明受理村民举报林*林*违法所得并处理的“上级部门”就是银海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292号函将林*林*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定性为镇集体企业公有财产流失,并通过北背岭村委起诉上诉人实施追缴,对外产生效力,侵犯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及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事实实施了追缴上诉人所得归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的乱作为行为,原审法院以“没有事实根据”裁定不予立案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北海市中院受理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92号函系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发给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公函,是针对村民举报进行调查的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没有设立、变更林*、林*的任何权利义务。林*、林*另外主张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干部吴**讨虾塘补偿款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符**到北背岭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事实,因2013年12月25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事项》对林*、林*获虾塘补偿费被部分村民举报一事进行了说明,决议中没有特别说明有政府干部参加了会议,明确记载“应到代表30人,实到29人,同意上述事项21人”,说明追回林*、林*所得虾塘补偿款的决议得到了大多数到会村民代表同意,从该决议的参会人员到民主议定程序来看,其性质属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并非政府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林*、林*上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林*、林*的起诉不能证明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和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作出过二人所诉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事实根据”的条件,并无不当。至于林*、林*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其前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行政赔偿请求视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认定其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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