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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卢*凤诉南宁市住房和房产管理局、广西壮**公证处(以下简称东博公证处)、第三人卢**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位于兴宁区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C1座515号房、516号房屋一直登记在起诉人名下,2014年7月起诉人经查询得知上述房屋于2012年转至卢**名下。2014年9月卢*凤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请求判决撤销转让。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起诉人经过笔迹和手印鉴定得知,上述转让是由于东博公证处出具虚假的(2012)桂东博证民字第6804号公证书,致使起诉人的合法财产被非法转让。该行为严重的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起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起诉人东博公证处赔偿起诉人损失房子总价57万元;2、判决东博公证处和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赔偿起诉人损失房屋溢价所得人民币57万元;3、判决被起诉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4、判决被起诉人东博公证处和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赔偿起诉人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5、判决被起诉人在行政判决生效日支付;6、判决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兴宁区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C1栋516号,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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