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15)50行终五华县人民政府、茂宪村民小组诉被上诉人红日村民小组撤销林权证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茂宪村民小组诉被上诉人红日村民小组撤销林权证纠纷—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浪、胡**,上诉人茂宪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站场、邹**,被上诉人红日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古塘径(含寮里窝、下头岭、部狗隆、龙*),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的1995年12月22日华府函(1995)207号《关于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与该镇七都管理区门前村争执寮里窝山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确认寮里窝山地属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所有。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的宪德、茂*、富成、明庆四座楼的居民组成原五华县大坝镇莲洞管理区红日村,大坝镇合并水寨镇后改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2014年3月9日,宪德、茂*两座楼的居民申请设立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经五华县民政局备案后,该村民小组成立。因此,原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便分为原告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及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在成立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之时及以后,原告及第三人一直未对属于两个村民小组共有的林地、林木(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林地、林木权属)进行分割。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向被告申请对位于五华县水寨镇古塘径(含寮里窝、下头岭、部狗隆、龙*)的林地林木进行确权颁证,被告受理后,未经利害关系人原告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红日村民小组确认即于2014年7月22日给第三人颁发了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林地使用权证。原告知悉后,以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颁发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系其法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经利害关系人原告的同意,将原告及第三人共有的集体林地、林木确权颁证给第三人,显属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五华县水寨镇莲洞村茂宪村民小组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林权证》是履行法定职责。二、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林地权属来源清楚。1、上诉人曾作出《关于大坝镇莲洞村管理区红日村与该镇七都管理区门前村争执寮里窝山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其权属应归莲洞管理区红日村所有和管理使用。但是当时只有红日村,还没有成立茂宪村民小组。2、古塘径林地确实在该《林权证》范围内,但古塘径所有一带林是由茂德楼和宪德楼的村民一直管理使用的。后于2014年1月成立茂宪村民小组,古塘径一带的林地属茂宪村民小组所有。3、梅州**民法院作出(200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51号的民事裁定书是在2005年所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是当时,茂宪村民小组还没有成立,仍属于红日村民小组,当时古塘径林地也确实属于红日村民小组所有,然而该裁定书也没有否定古塘径林地一直由宪德楼和茂德楼村民的管理使用。还有根据该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亦可以证实古塘径林地由茂德楼和宪德楼的村民管理使用。三、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向本府的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还认真审查其主体资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其次,上诉人的主管部门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林地来源依据,并派出技术人员会同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并在莲洞村村委会所在地进行公示一个月,经公示无异议,按规定程序逐级报批后,上诉人才将该《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上诉人茂宪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红日村民小组的历史沿革变化认定事实不清。原红日村民小组是由宪*、茂*、富成、明庆四座楼相对独立的宗系组成,在历史上宪*、茂*、富成、明庆存在分分合合的过程。本案争议的古塘径山林一直由宪*作业组、茂*作业组管理和使用,实际占有长达40年之久。二、原判决审理认为:在成立五华县茂宪村民小组之时及以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一直未对属于两个村民小组共有的林地(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林地)、林木进行分割。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有以下二个方面的莲**委员会会议记录可以证实:1、根据2014年1月7日由莲**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主任曾新源主持,决议通过莲**委会召开生产队现划成一个成立茂宪村民小组,并划分给茂宪村民小组的古塘径征地20亩等,足以说明莲**委会主持下已将古塘径林地划归给茂宪村民小组所有和管理使用。2、根据2014年2月23日上午9时,由莲**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主任曾新源主持,决议通过分割原红日村民小组的共有山地,内容6规定,村民代表一致通过了**日队古塘径林地使用权归茂宪村民所有。三、原审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申请办理林权证公告期间没有任何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撤销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以涉案山地包含寮里窝(地名),五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其权属为红日村所有,由此来否定被告五华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林权证》,纯属是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错误观点。众所周知,当时茂*楼人和宪*楼人同属原红日村,当时仍未拆分茂宪村民小组,对外进行确权或诉讼活动,当然要以红日村作为主体,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不能以此来否认涉案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是茂宪村民小组。五、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为本案的原告代理人李**与本案的审判长黄**是师生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依法应回避而没有主动回避。综上所述,请求贵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日村民小组答辩称:一、涉案林地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林地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属被上诉人是不争之事实,且一直以来也是由被上诉人行使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如与他人签订合同、领取林地补偿款等。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要处分涉案林地,也必须先将涉案林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然后才有权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三、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是否为代理律师的学生并不清楚,而且该律师代理的另一案件一审败诉。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办证过程中的证据材料《申请书》、《广东省受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申请登记表》、《五华县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显示涉案林地的权属人是曾**个人,与本案的五华林证字(2014)第010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权属人不相符。上诉人茂宪村民小组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2月23日《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作为对涉案林地进行分割的凭据,但经庭审查实与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相同会议记录增加了“6、村民代表一致通过红日**地使用权归茂宪村民所有”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且不能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林权权利人进行林权登记并发放证书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红日村民小组与上诉人茂宪村民小组原属同一村民小组,对涉案林地共同共有。上诉人茂宪村民小组从原红日村民小组分设出去的过程中,双方未对共有财产(包括涉案林地的林权)进行分割。上诉人茂宪村民小组主张已经对共有的林地进行分割,并有两份莲洞村委会会议记录可以证实。经查:2014年1月7日的会议是宪*、茂德户长会议,被上诉人红日村民小组并未参与协商;上诉人茂宪村民小组在二审提交的2014年2月23日会议记录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相同会议记录内容明显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五华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林地颁发林权证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