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不服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第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和同年的2月10日追加杨**、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张奕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洪**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第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洪**于2013年7月17日13时许,在潮安县自己的摩托车维修店内,持一水龙管与大伯唐**、杨**夫妻发生纠纷,后和杨**互相拉扯头发的违法事实。另2014年4月11日,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对洪**处治安拘留2日处罚(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2号),洪**不服,向潮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潮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作出决定认为原处罚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责令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潮公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洪**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二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

2、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证明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告知情况;

3、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回执、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内容;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

6、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再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二次行政复议决定内容;

8、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9、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证明传唤手续合法性;

10、违法嫌疑人陈述、申辩材料,证明违法人员的违法事实;

11、证人证言,证明违法人员的违法事实;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合法;

13、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14、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组织调解的手续及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不服诉于本院称:唐**与唐**是兄弟关系,1992年浮洋镇西郊村按家庭人口九人分配宅基地,该宅基地是家庭共有,但唐**却将其占为己有并出租,原告丈夫唐**知道后便向承租人说明该宅基地是家庭共有,不是唐**个人所有。唐**因此怀恨在心,于2013年7月17日和妻子杨**到原告的摩托车店闹事,殴打原告并砸毁原告财物。当天原告便向被告报警。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2014)0119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便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再次处罚(2014)S091601号,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二日。原告对此处罚不服于2014年9月1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再次处罚复议决定。一、原告认为被告的首次处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原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任何过错。2、被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作出首次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告作出再次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被告在市公安局的责令下,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作出再次处罚(2014)S091601号,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作出再次处罚依据的事实依旧是首次处罚所依据的错误事实。被告一直认定是原告殴打他人,这与事实不符,是杨**夫妇进店恶意滋事,原告对其进行正当防卫。被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作出再次处罚,显然是错误的。三、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再次处罚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再次处罚于2014年9月1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作出(2014)21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的再次处罚。市公安局在此次复议中引用**安部的相关批复,批复中提到被告可以作出与首次处罚相同的处罚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案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有一部分改变。而被告作出的再次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和首次处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是一模一样的,没有丝毫改变。所以市公安局错误适用该批复,该案件不符合该批复规定的情形。市公安局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潮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罚;

2、潮安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潮州市公安局确认被告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责令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潮安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潮州市公安局维持被告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

4、2010年10月3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7月17日三份报警回执,证明浮**出所接警后不出警、出警不及时处理,明显存在不作为;

5、住院记录、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答辩称:原告洪**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1日10时被传唤到案。经我局查明,唐**与唐**系同胞兄弟,因为土地纠纷,唐**与妻子杨**于2013年7月17日中午13时许,到其弟弟唐**位于潮安区的摩托车店内,后杨**将唐**摆放在门口出售的两辆新的男庄摩托车推倒在地上,唐**随后冲进唐**家中,从后面用手叉住唐**的脖子,并大声责问唐**关于土地的事情。这时唐**的妻子洪**听到响声后从厨房出来,看到唐**被唐**叉住脖子,就从地上捡起来一段水龙管去打唐**,唐**用手去挡,于是水龙管反弹打到洪**自己的下巴,水龙管脱手掉在地上。杨**看到洪**拿了水龙管打自己的丈夫,就在墙边拿了一把“钉撬”去打洪**。洪**用手去挡,被打中了头部、脖子等部位,这时唐**就过去将杨**手里的“钉撬”抢下来,唐**看到后就用力叉住唐**的脖子并用力将其按住,致使其蹲在地上,杨**手里的“钉撬”被夺后,就和洪**两人相互拉扯头发,厮打在一起。周围的群众听到响声后过来,才将以上四人拉开,制止了他们继续打架。经法医鉴定,洪**的身体多处擦挫伤,属轻微伤;经潮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辆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90元。答辩人认为,以上违法事实有洪**、杨**的陈述和申辩材料、相关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杨**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洪**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故2014年4月1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杨**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杨**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洪**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二日。原告洪**不服我局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潮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我局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于2014年9月16日重新对原告洪**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处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原告洪**不服我局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再次向潮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双方系因纠纷引起的相互斗殴,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我局办理本行政案件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的法定办案期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潮州市公安局因此在原告洪**第一次行政复议时责令我局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安部《关于办理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3)1号)第二次的规定,在依法履行了相应执法程序后重新对原告洪**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洪**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维持我局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唐**没有向法庭提出任何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家属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不是4月11日签的,是次日补签的,且没有办案人员签名,不具合法性;

对证据3收取保证金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用欺骗的手段让我的家属交保证金;

对证据6申请书,不是我本人签名的;

对证据9,没有履行事先告知的程序,不具合法性;

对证据10,其中2014年9月15日20时10分的笔录与事实不符,该笔录是派出所虚构的;

对证据12,该笔录是虚构的;

对证据14西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符合实际,该厝地是唐**与我们共有的;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4的2010年10月3日、2012年11月5日报警回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证据4中的2013年7月17日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与原告丈夫唐**系同胞兄弟,因土地纠纷,2013年7月17日中午13时许第三人唐**与第三人杨**到唐**位于潮安区的摩托车店,第三人杨**将唐**摆放在门口出售的两辆新的男庄摩托车推倒在地,唐**冲进店内用手叉住唐**的脖子,大声责问唐**关于土地的事情,并将其按蹲在地。原告洪**(即唐**的妻子)听到响声后从厨房出来,见状遂从地上捡起一段水龙管去打唐**,因唐**用手去挡,致水龙管反弹打到原告洪**自己的下巴,水龙管脱手掉在地上。第三人杨**见洪**拿水龙管就拿了一把“钉撬”打原告洪**,打中原告洪**头顶部、脖子等部位。唐**见状将该“钉撬”抢下,后原告和杨**两人相互拉扯头发,厮打在一起。周围群众闻讯赶来制止了双方。随后唐**报警。经查,二第三人因该事件没有发现明显伤情,原告洪**在事件中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鉴定,洪**的身体多处擦挫伤,属轻微伤;被损坏的摩托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290元。

被告原潮安县公安局接警后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该案件,并依法进行传唤,询问了原告洪**、第三人杨**、唐**及证人唐**、陈**等人,并于2013年8月16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对受伤的原告洪**进行伤情鉴定,2013年12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两次调解,201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对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2月15日和2014年4月11日再次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询问,于2014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洪**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洪**处拘留二日。原告申请暂缓执行该行政拘留,并对被告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潮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潮公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14年9月15日按程序向原告进行询问,并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洪**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二日。同日原告洪**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该行政拘留,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潮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潮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洪**不服上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潮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潮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杨**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0119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殴打他人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该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完毕,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经潮州**民法院判决维持。

再查明,原告洪**及其丈夫唐**前已向法院起诉第三人杨**、唐**健康权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二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洪**及其丈夫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该案件后,对受理的案件及时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依法作出处理。具体到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从本案纠纷起因、经过及结果来看,本案系因亲属之间土地纠纷引起,从二第三人上门推倒摩托车、叉住唐**脖子、拿铁撬殴打原告洪**的行为及原告洪**的伤情来看,二第三人主观上上门挑起事端、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毁损的结果,二第三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告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但起因是二第三人上门挑起事端,其应激阻击,致互相殴打,主观恶意较小,且该行为并未对第三人唐**造成明显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精神,对主观恶意小、且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处罚时应综合考虑纠纷的性质、起因、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裁量因素。行政拘留的罚种,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又不足以惩戒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洪**处以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明显存在过罚失当,依法予以变更为罚款更为适宜。

原告洪**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而本案系双方纠纷引起,在应激状态下发生双方互相殴打,互有过错,且原告持械制止对方殴打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关于原告洪赛娟称被告超过法定办理期限作出处罚的问题。本案被告潮安分局办理本行政案件的确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被告不能因为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作出处理,其仍需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将导致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不符合法治的要求。被告超期办案,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对于办案超期问题,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加以改进,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潮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潮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只能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为被告,非本案被告的潮州市公安局所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被告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本院变更,原告请求撤销潮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潮公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失去实际意义,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S09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洪**拘留二日变更为罚款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洪**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裁判日期

11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