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祥**、梁**等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玉林市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祥**、梁**、陈**、罗**、周**、龚**、梁**、吴**、王**、苏**、梁**(以下称祥**等11人)诉被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玉林市玉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人事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平等11人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称,原告于1960年参加原玉林县(下称玉林县)1960年春季招生委员会统一考试,被录取入玉**生学校三年制医士班公费学习,毕业时因遇国家困难时期,全班同学没有分配工作,暂时回乡生产,待后安排。1979年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将原告收回分配到玉林县皮防院工作,可几个月后又被以不符合区党委的规定为由,责令原告回乡。当时原告以为被责令回乡是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有依据的,一直没有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直至2010年8月16日原告才从玉州区档案局发现原告被清退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原告才开始知道原告被清退责令回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应被清退回乡,被告分别对原告作出的玉革处(79)601484号、玉革处(79)601480号、玉革处(79)601481号、玉革处(79)601474号、玉革处(79)601471号、玉革处(79)601485号、玉革处(79)601407号、玉革处(79)601486号、玉革处(79)601477号、玉革处(79)601406号、玉革处(79)601473号文件(下称11个文件),将原告清退责令回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撤销11个文件,责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恢复原告公职或按有关政策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玉林县已分立成玉林市玉州区、福绵区、兴业县。11个文件是1979年6月20日广西**委员会分别对原告11人予以清退责令回乡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事项,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由于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祥**、梁**、陈**、罗**、周**、龚**、梁**、吴**、王**、苏**、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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