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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活蛇岭队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活蛇岭队(以下简称活蛇岭队)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白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大朗山队(以下简称大朗山队)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博白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培球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博白县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博**(2014)10号《博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处理决定),10号处理决定认定:活**队与大**队争议的山岭座落在文地镇那大村境内(以下简称争议山岭),岭名叫福金岭、三山岭,其四至界址是:北以三山埇、三山岭胫、扫秆塘埇为界,南以大坳岭胫分水为界,东以陆山埇为界,西以乌龟埇为界,面积约96亩,界内属荒山。对争议山岭,各方均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确实依据,仅是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各自的权属主张。“四固定”后,争议山岭一直由大**队经营管理。文地镇政府没有按要求在其保存的1983年林业“三定”大**队等生产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底册(存根)》加盖当时公社负责人的印鉴和盖章,因此该底册不符合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不予采信为确权定案依据。八十年代末,大**队组织群众在争议山岭上种植湿地松并进行管理。1999年间,大**队将争议山岭上的湿地松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期间从无异议。2001年间大**队将争议山岭上的湿地松出售给李**砍伐后准备改种经济林,活**队提出权属异议,并在争议山岭零星种上速生桉树,因而引起权属纠纷。大**队于2003年9月30日向文地镇政府申请确权。文地镇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文地镇政府于2004年10月9日将该纠纷卷宗材料呈报博白县人民政府审查处理,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博白县人民政府关于文地镇那大村大**队与活**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博**(2005)17号)(以下简称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处理给大**队所有。活**队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3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06)11号《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7号处理决定。活**队仍不服,向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博**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博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17号处理决定。大**队不服,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民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玉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活**队于2007年3月10日向博白县政府申请确权。博白县政府经调查、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博白县政府认为,争议山岭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确实依据,但“四固定”后,争议山岭一直由大**队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桂*(1982)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作出1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给大**队所有。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10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一致。还查明,活蛇岭队不服10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第2号复议决定,维持10号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博白县政府对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争议享有法定职权。博白县政府认定活**队与大**队争议的山岭在“四固定”时期双方均无确实依据证实其权属主张,“四固定”后一直由大**队经营管理,依据桂发(1982)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将争议的福金岭、三山岭处理给大**队所有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活**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活**队上诉称,10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0号处理决定认定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的事实是错误的,对土地权属的处理必须先查清土地的权属来源,本案中争议山岭属于上诉人李姓人的祖宗岭,上诉人的村庄就是以此山岭名命名的,以前称活蛇岭屯(队),一直延续至今,上诉人有那亭(现称那大)李*族谱记载(下称书证)和李*古墓、开荒坡地等证据证实,这是上诉人主张争议山岭权属来源的根源。被上诉人关于“八十年代末,大**队组织群众在争议山岭上种植湿地松并进行管理。1999年间,大**队将争议山岭上的湿地松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期间从无异议”的事实认定仅是依据部分证人证言,而非具体事实。一审判决采信黄**、黄**等10人的调查笔录是错误的,这些证人与一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是不真实的。争议山岭解放前属于上诉人的祖宗岭,1952年土改没被没收,合作化时由上诉人村民带入那大高级社,并划分给上诉人所在的大晏片经营管理,“四固定”时那大大队根据原耕原管为基础的原则将争议山岭固定给上诉人所有,之后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争议山岭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就认定“四固定”后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并将争议山岭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所有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0号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山岭的权属应确权归上诉人所有。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1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和10号处理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没有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活**队和大朗山队均无确实证据证明争议山岭应为自己一方所有。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地证明争议山岭属上诉人所有,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10号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无法确定与争议山岭的权属归属有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能判定是否具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争议山岭权属的各方均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争议山岭应为自己一方所有,如果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一方的权属主张属实,则其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作为上诉人一方来说,上诉人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主张10号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享有的争议山岭的所有权权益,则上诉人必须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争议山岭应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10号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才会被依法采信,否则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1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就无理,就应被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权属主张属实,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提供的书证的关联性不具备,均不具有证明效力,均不应采信。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岭为上诉人所有,所以本院对上诉人关于10号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10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管理争议山岭亦缺乏确实证据证明,但一审判决驳回活**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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