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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圩头组与北流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新丰镇新丰村圩头组不服北流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北流市新丰镇新丰村圩头组作出《答复》,内容为“你组请求公开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办证材料及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规定,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结果属于公开范围,其他资料不属于公开范围。我局已在北流市国土资源局的门户网站按规定公开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结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3、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适用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由被告制作并保存的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办证材料及依据。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答复》,仅公开了上述土地的登记结果,而其他原始登记材料没有公开(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被告拒不履行依法申请公开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是制作并保存上述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有知情权。原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所有集体财产(包括土地)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在原告的集体土地范围内,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没有任何征地手续,且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土地登记给他人所有,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知情权,给本集体经济组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申请被告公开涉案土地的所有办证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对原告作出完整和正确的答复。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办证材料及依据(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及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新丰镇**集体组织成员关于委托容传文组长处理船肚坪、仙姑墓土地争议的证明,证明新丰镇**集体组织成员关于委托容传文组长处理船肚坪、仙姑墓土地争议的事实;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征,证明该宗土地坐落在新丰圩,在原告的集体土地范围内;证据4,北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5、《答复》、土地登记信息公开表,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属行政不作为,且该答复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登记的原始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和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这些规定明确凡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而确定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范围的职权可以由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并且可以由**务院部门根据**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具体办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虽然制订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但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后,国土资源部基于该《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已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需修改而继续施行,可以理解为按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所制订的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具体办法,现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规章实施。按《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不属于可随意公开的范围,必须符合该《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具体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查询。原告不是土地权利人,也不是经土地权利人同意可查询的人,更不符合可查询的其他条件。因此,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的规定,将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的登记结果依法作了公开,而同时将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不属于公开范围的意见明确答复原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不服该《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不公开信息的理由和依据提出质辩意见:一、被告不公开信息的理由依据不成立。原告的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在原告集体土地范围内,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有权知道该土地是如何登记在供销社名下,这是原告的权利,被告应该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也不涉及经济安全、社会稳定,被告应当公开,被告提供的信息公开查询办法是不适用的,应适用新的法律规定。被告无事实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公开信息,应视为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辩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登记的土地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公开的义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十四、第十八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不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基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可公开的信息,不需要用事实证据进行说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虽具真实、合法性,但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北流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特征为:“公开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的土地使用权及办证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你组请求公开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办证材料及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规定,该案土地的土地登记结果属于公开范围,其他资料不属于公开范围。我局已在北流市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按规定公开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具有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资料及依据,但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是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的原土地权利人,或者经该土地权利人同意公开其需获取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对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的权限、范围等作了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是土地权利人,也未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根据《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要求获取的土地权属来源等信息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流市新丰镇新丰村圩头组请求判令被告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北国用(2000)字第15—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材料及办证依据(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及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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