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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强不服被告北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强不服被告北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流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北公强戒决字(2014)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称5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强制戒毒文书材料;2、强制戒毒证据材料;3、复议决定书;4、原告的前科材料。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公安部、中华**卫生部第115号令)。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强诉称:被告作出的5号决定书程序违法,依照《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戒毒前应进行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是强制戒毒的前置条件,而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强制戒毒前没有进行过社区戒毒,是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从2008年起至2014年期间只是被公安机关查处吸食低成分的毒品4次,并不是每天依赖毒品生存,也没有采用针筒注射等极端方式吸毒,没有造成社会、家庭及他人的危害,因此没有构成被告认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几次查处原告只是罚款,并没有行政拘留。被告作出的5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情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进行处理。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5号决定书违法,撤销5号决定书。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流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在原告的家中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原告供认在2014年1月5日晚吸食了毒品K粉(氯氨酮),对原告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另外还查实原告于2008年2月3日、2008年4月11日两次吸食毒品K粉(氯氨酮),于2011年7月14日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查处予以行政处罚。因为原告多次吸食两类毒品,被告依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安部令第115号)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出5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自称其只是偶尔吸毒,不属于吸毒成瘾,都是狡辩,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否认其吸毒成瘾严重。另外原告认为社区戒毒是强制戒毒的前置条件,属于断章取义,曲解法律。对法律的理解应该是,原告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通过社区戒毒已经没有作用,难以戒除毒瘾,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通过社区戒毒就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社区戒毒并不是前置条件。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目的是为了挽救原告,使其远离毒品,5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5号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及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吸毒史和吸毒程度,并能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办案程序和法律依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特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出其没有被执行拘留措施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与事实不符等异议,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这些异议与本案争议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否合法并没有关联,因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原告的身份资格和被实施了强制隔离戒毒,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晚在玉林市紫京城H03号包厢饮酒后,吸食了毒品K粉(氯胺酮),次日凌晨3时许返回北流。2014年1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其家中被北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提取原告尿液进行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另外原告还于2008年2月3日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2008年4月11日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于2011年7月14日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北流市公安局查处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北公强戒决字(2014)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不服向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玉市公复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北流市公安局作出的北公强戒决字(2014)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已将原告移送广西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8年2月起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被公安机关共查获4次,分别吸食了K粉(氯胺酮)和冰毒(甲基苯丙胺)两类毒品,被告依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安部令第115号)第八条第二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是正确的认定。由于原告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作出5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应安心配合政府部门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的帮扶措施,积极改变不良的生活习惯,争取早日戒除毒瘾,重新回归社会怀抱与家人团聚,遵纪守法,共同营造美好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北流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北公强戒决字(2014)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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