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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远诉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远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权属确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第三人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吕*、第三人温巧林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桂行申字第200号行政裁定书,对玉林**民法院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玉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进行再审,本院在2013年7月8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陆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中止诉讼。现因中止诉讼原因消除,而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了陆**(2012)7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湖镇清湖**民小组与钟**、温**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查明:所争议的土地座落在第三人陆川县清湖镇清湖**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的土地范围内,四至界址为:东以钟**房屋西面外墙为界;南以道路边为界;西以合水口村民小组简文海屋东西外墙为界;北以清湖河边空地为界,长12米,宽9.3米,面积约111.6平方米,地上附着物有一间简易车库和水井屋。争议地土改时为合水口村民小组简运周、简**、温福英户所有,有1953年2月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凭,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给合水口村民小组,1982年前由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集体耕种。1982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把现争议的土地发包给简**的儿子简**、简**耕种,1993年清湖土地所聘请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村民简**为小车司机,为解决停车和洗车问题,土地所主动与简**协商,借用现争议地建车库和打水井。1995年10月土地所申请县政府核发房屋土地证书,将现争议土地也列入报核批范围,1996年1月县政府给清湖土地所颁发了陆**(1996)字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了现争议地。后因土地所搬迁,1997年4月土地所将旧办公室及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钟**、第三人温**使用,并注销了陆**(1996)字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于1997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钟**、第三人温**颁发了陆**(1997)字第144-2号和陆**(1997)字第14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于2009年8月7日向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2009)陆*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陆**(1997)字第144-1号和陆**(1997)字第1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钟**不服,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以(2010)玉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告认为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落实给合水口村民小组村民,1962年四固定时落实给合水口村民小组,1982年前由合水口村民小组经营管理,1982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合水口村民小组发包给简**、简**耕种;1993年后,此地虽由土地所占用建车库和水井,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该地属国有土地,也没证据能证实合水口村民小组已将该地转让给清湖土地所,该地属合水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证据更为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发(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点的规定,被告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四至界址:东以钟**房屋西面外墙为界;南以道路边为界;西以合水口村民小组简文海屋东西外墙为界;北以清湖河边空地为界;长12米,宽9.3米,面积约111.6平方米)权属归合水口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清湖**民小组提交的确权申请书;2、合水口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钟**授权委托书;4、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提出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钟**答辩状;7、调解会议记录;8、陆**(2012)7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以上1-8项证据证实陆**(2012)7号处理决定作出符合法定程序;9、现场勘查笔录,明确争议地的名称、座落、四至界址、面积及地上附着物;10、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土改时菜园田是落实给合水口队简**户的;11、(2009)陆*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10)玉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地位于合水口队的范围内仅凭清湖土地所自己出具的一份土地权属来源说明,就认为争议地是国有土地,属采信证据不确实;该两个行政判决书证实撤销陆**(1997)字第144-1号和陆**(1997)字第1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关于我所土地权属来源的说明,证实争议地清湖土地所无土地权属来源;13、简桂恒、简**的问话笔录,证实当事人对争议地权属主张陈述;14、江国球问话笔录,廖杰问话笔录,万华育问话笔录,何彩先问话笔录,何逸先问话笔录,卢*中问话笔录,谢日龙问话笔录,卢**问话笔录,上述8份证言证实争议地权属是合水口队的,在分田前集体管理,分田后是简**户管理;15、现金支出单据,证明县国土局支合水口队加固河堤费用、支合水口队简桂昌蕉木补偿费4头计40元,没有土地补偿费。以上9-15项证据证实陆**(2012)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钟*远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号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的7号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2月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所谓的“菜园地”即没有具体地名,没有四至界址,面积也不相符,与争议地无关。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落实给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也没有依据证明争议地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经营管理的事实。为证实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处理决定书,证明陆川县政府将(1997)字第144-2号国有土地确权给清湖镇合水口村村民集体所有;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玉林市人民政府维持陆川县人民政府陆**(2012)7号处理决定;4、黄**证人证言,证明(1997)字第144-2号土地是国有土地,系清湖市场规划用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7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为有1953年2月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62年“四固定”落实给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一直以来都是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使用。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实该争议地是国有土地,更没有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将该争议地转让给清湖土地所的事实,从陆川县人民法院(2009)陆*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和玉林**民法院(2010)玉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得到证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7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国土局没有书面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在庭审中述称,本案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没有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本小组没有具体的辩论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为证实其述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明,证明简桂恒是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的小组长;2、简文海违法占地的罚款单,证实各方的争议地与简文海的房屋相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温巧林没有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在同意原告和第三人国土局的辩论意见基础上,本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7号处理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在2013年4月11日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明本人不服被告的7号处理决定书,并保留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支持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14日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争议地点草图,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举证的意见:

(一)原告对被告举证的1-8项证据没有异议,对9-15项有异议,认为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第三人国土局对被告举证的1-8项证据,认为由法院来认定,对9-15项证据,国土局是被告的组成部分,应由法院依法处理。

(三)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对被告举证的1-15项证据没有异议。

(四)第三人温巧林对被告举证的1-8项证据,认为没有通知其参加,剥夺了其第三人的权利,没有召开听证会,所以这一部分不合法。对9-15项证据,同意原告和第三人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同时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的处理也不相符。

二、对原告举证的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举证的1-3项证据没有异议,对4项证据有异议,证人黄**说的是旧办公楼,但本案没有处理旧的办公楼,争议地并不是旧办公楼。

(二)第三人国土局对原告举证的1-3项证据没有异议,对4项证据由法庭来认定。

(三)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对原告所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样。

(四)第三人温**对原告举证的1-4项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

三、对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举证的意见:

(一)原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没有异议。

(三)第三人国土局对1项证据证明简桂恒是小组长没有异议,对2项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办法核实,即使有原件,跟本案处理也没有关联性。

(四)第三人温巧林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三人国土局的质证意见。

四、对第三人温巧林举证的意见:

(一)原告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行政起诉状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三)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样。

(四)第三人国土局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对本院制作争议地点草图的意见:

(一)原告认为该草图对钟**的具体房屋没有明确标示出来,由法院认定。

(二)被告没有异议。

(三)第三人国土局认为草图没有尺寸,跟本案处理没有参考的价值。

(四)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没有异议。

(五)第三人温巧林没有异议,方位基本上一致。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一、被告的第9-15项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因与本案具有客观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二、原告的第4证据因黄**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对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第2项证据因是复印件,是否真实、客观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对第三人温巧林提供的行政起诉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证据使用;五、本院到争议地现场绘制草图,证实争议地点,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可作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土地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镇清湖村合水口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四至界址为:东以钟达远房屋西面外墙为界;南以道路边为界;西以合水口村民小组简文海屋东西外墙为界;北以清湖河边空地为界;长12米,宽9.3米,面积约111.6平方米,附着物有一间简易车库和水井屋。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为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简运周、简**、温**所有,以后各个历史时期均没有变更。1982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简**的儿子简**、简**承包耕种。1993年清湖土地所与该所司机简**协商后,清湖土地所借用争议土地并建车库和水井。1995年10月清湖土地所向被告的土地登记机关申请所建房屋的土地登记,现争议地也列入申请登记范围。经审核,被告于1996年1月给清湖土地所颁发了包括争议地的陆**(1996)字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4月清湖土地所因搬迁将旧土地所办公楼及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温**使用。1997年10月20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温**和原告颁发了陆**(1997)字第144-1号和陆**(1997)字第1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了(2009)陆*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分别颁发给第三人温**和原告的陆**(1997)字第144-1号和陆**(1997)字第1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和第三人温**不服提起上诉,玉林**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玉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2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7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7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号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可以予以维持,反之应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告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调处该纠纷,调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土地在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土改时为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成员所有,以后各个历史时期均没有变更该土地所有权,1982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时由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成员简**、简理谦管理使用。1993年后,虽然清湖土地所在争议土地上建了车库、水井,但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争议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因此本案争议地属国有土地证据不充分。第三人温巧林称被告没有通知其参加调处,剥夺其权利,不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的7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合水口村民小组的主张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得到证实,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国土局陈述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温巧林陈述的意见和诉讼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1作出的陆**(2012)7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湖镇清湖村合水口村民小组与钟**、温**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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