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川县清湖镇清湖村清湖塘村民小组与陆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清湖村清湖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湖塘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江**、委托代理人陈**、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甲一、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清**民小组与第三人陆川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委会)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陆政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清湖镇清湖街清**委会原村委会办公楼南面,叫龙湖塘,又叫龙富塘,四址:东以清湖供销社及清**民小组的土地边为界,此界线有供销社的石墙为界;南以谢*有(永平村人)、王**(新官村人)和清**民小组等10户共25间铺面的房屋北墙边为界;西以塘边为界;北以清湖村原办公楼、塘**使馆、清湖供销社房屋的南边墙为界;面积约2.744亩。附着物杂草丛生,谢*有在塘的南面堆有一堆建筑垃圾。争议的龙湖塘在解放前早已形成,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没有书证材料记载,保存在清**委会档案室的1962年元月21日《清**队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处理问题》记载:“④鱼塘:清**湖塘、长塘、园塘、月光塘由大队直接经营”,证实龙湖塘在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落实给清湖村的,“四固定”后龙湖塘由清**队经营管理,发包给他人养鱼。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龙湖塘的周围基本上建起房屋,龙湖塘便成了排放污水的池塘而荒芜,2013年9月清**委会将龙湖塘发包给他人,清**民小组阻挠承包使用而发生纠纷。被告认为,龙湖塘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落实给第三人清**委会,“四固定”后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较为充分,对第三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人认为1962年元月21日《清**队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处理问题》的决议是错误的,要求县政府改正,缺乏事实和政策依据,对原告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点的规定,被告决定将争议的龙湖塘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清**委会集体所有。为证实其作出的具体工作行政行为合法性,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调解会议记录、送达回证、勘查现场笔录、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文电办理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962年元月21日《清**队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处理问题》,该文件是清**队的四固定档案,文中记载:鱼塘:清**湖塘、长塘、园塘、月光塘由大队直接经营。四固定档案证实龙湖塘在1962年“四固定”时是固定落实给清**队,由清**队经营管理;(3)《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2013年9月清**委会将龙湖塘发包给他人,清**民小组阻挠而引起纠纷;(4)证人证言,其中的卢德权、何**、江善区、谢**、何**、江*、江国球、何**等知情人的证人证言证实龙湖塘一直以来由清**委会经营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清湖塘村民小组诉称,本案讼争的土地“龙湖塘”(又名龙富塘),是原告村民祖先因地制宜所开拓而成,自古至今一直为原告所有和经营管理使用。虽然第三人的前身“清**队”在1962年1月曾一度违反中央政策错误地在《清**队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处理问题》中“私下”将龙湖塘划“由大队直接经营”,实际上清**队从未对该塘进行任何经营,该塘一直为原告所有,并为原告实际管理使用,特别是在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一度荒废的龙湖塘也由原告发包给个人承包养鱼,第三人从未异议。而今第三人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龙湖塘发包给他人遭到原告的正当交涉后,第三人不惜缠讼,借道被告公然侵夺原告的集体土地。而被告罔顾历史和政策,偏听偏信,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2号处理决定,玉林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时也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此依法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据实判如所请。为证实其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以上两项证据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陆川县人民政府(2014)2号处理决定书;(4)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两项证据证实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向玉林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玉林市政府又错误维持。(5)现金收入单据及现金流水账;(6)证人证言;(7)承包鱼塘合同;以上(5)-(7)项证据证实清湖塘村民解放后及“四固定”之后长期经营管理龙湖塘,龙湖塘属于清湖塘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8)证人江*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争议的龙湖塘是清湖塘村民小组所有并经营管理;(9)证人江*乙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争议的龙湖塘在1962年12月前由清**队(现第三人)管理,1962年后都是清**队(现原告)管理;(10)证人江*丙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1964年前是清**队的人管理争议的龙湖塘,1964年后由清**队所有并经营管理;(11)证人朱*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争议的鱼塘一直都是清**队的人经营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2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委会述称,一、争议的龙湖塘土地属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现保存在清**委会档案室的1962年元月21日《清**队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处理问题》明确记载:“④鱼塘:清**湖塘、长塘、园塘、月光塘由大队直接经营”,证实龙湖塘在1962年“四固定”时是固定落实给清**委会所有;2、根据承包合同以及大量的知情人证实,龙湖塘在解放后均由清**队经营管理,发包给他人养鱼,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于龙湖塘的周围基本上建起房屋,龙湖塘受到污水污染而荒芜一段时间,到了2013年清**委会还将龙湖塘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二、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1、原告在诉称中认为第三人违反中央政策私下将龙湖塘划由大队直接经营,这一说法严重脱离实际,更是对中央政策的歪曲理解。另外,清**队为了落实中央政策,研究处理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问题时,召开了全清**队各生产小队及代表会议,是公开的,不存在私下暗箱操作问题。2、原告称龙湖塘实际是原告经营管理使用与实际不符,因为现健在的大队干部、四固定代表及知情人均证实龙湖塘是清**队经营管理,在大集体时期是清**队自己放鱼,聘请有养鱼技术的人员管理,改革开放至今,则由清**队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三、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并在查实案件的座落四址、名称以及1962年四固定是落实给清**队所有的情况,依照相关的法律将纠纷地确给第三人所有,因此该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述称,第三人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实鱼塘铺是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房产权转让协议,证实鱼塘铺已由原告转买给他人。

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27日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如下:

一、对原告清湖塘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在有异议的证据中,被告认为原告的(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听证程序并不是案件调处的必经程序,在调处时原告也不提出听证请求,因此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合法的,(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3)号一样,(5)号证据既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也没有出处,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6)号证据缺乏法律所规定的要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理由,(7)号证据只有某个人的签字,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而且签字的人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8)号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理由,该证人对三落实四固定情况不清楚,不属于一个合格的、有效的知情人,(9)号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实的主张,更不能证明1962年权利下放的依据是什么,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是没有权利下放这回事,(10)号证人证言只是听说,自己并没有参加会议,该证据只是传来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1)号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时间不清楚,证明的地点与双方争议的地点不一致,名称也不一致,该证词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样。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的(1)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也不能证实2号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本案的调处中缺少重要的听证环节,对被调查人的身份没有进行核实,从程序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陆川县政府调处办的处理意见报告里有部分是事实,但有一部分被告却有意回避一些事实,对龙湖塘的形成和管理却不认真审核,否认原告对争议地的管理事实;)号证据是有问题的:第一,这里面记载了包括清湖村龙湖塘等几个塘由大队经营,而按国家的法律规定,经营权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该证据记载的一些物业已经返还给生产队,相对来说龙湖塘也已经返还给原告;第三,该证据是违反当时中央的政策法令,四固定针对的主体是生产小队,不是大队;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是错误的;(3)号证据是2013年发包的合同,本身是不合法,被告将不合法的依据作为处理决定权属的依据,明显是站不住脚;(4)号证据里的江国球、江*等证词可以证实从四固定后原告就对龙湖塘有管理的事实,被告在采用证据时有偏袒的嫌疑,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不予采纳,但对第三人有利证据却不认真审核而直接认定,从而导致处理决定的错误,该证据里有的证人说争议地是第三人的,争议地与第三人没有一点关系,且第三对争议地周边的土地也没有权利管理权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原告认为第三人的(1)、)号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也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照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的(3)、(4)号证据是政府处理本案所作的行政文书,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5)号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6)号证据缺乏法律规定的要素,是否真实客观无法认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客观真实不能确认,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8)、(10)、(11)号证人证言均没有参加1962年1月21日的大队会议,其所作的证言效力不能抗辩1962年1月21日《清湖大队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处理问题》,本院不予采信;(9)号证人证言虽然参加了上述会议,但其作证的内容与大队会议记载的文书内容相佐,而且叙述内容相互矛盾,该证言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二、被告的(1)号证据是被告调处本案所履行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号证据是本案唯一的书面材料,记载了历史的真实面貌,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客观存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这些证人没有出庭质证,难以确认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三、第三人的(1)、)号证据因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清湖镇清湖街清**委会原村委会办公楼南面,叫龙湖塘,又叫龙富塘,四址:东与清**销社及清**民小组的土地边为界,此界线有供销社的石墙为界;南以谢*有(永平村人),王**(新官村人)和清**民小组等10户共25间铺面的房屋北墙边为界;西以塘边为界;北以清湖村原办公楼、塘**使馆、清**销社房屋的南边墙为界;面积约2.744亩。附着物杂草丛生,谢*有在塘的南面堆有一堆建筑垃圾。争议的龙湖塘在解放前已形成,在土改、合作化时期没有书证材料记载,保存在清**委会档案室的1962年元月21日《清湖大队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处理问题》记载:“④鱼塘:清**湖塘、长塘、园塘、月光塘由大队直接经营”,证实龙湖塘在1962年时固定落实给清**委会,此后,龙湖塘由清湖大队经营管理。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龙湖塘的周围基本上建起房屋,龙湖塘成了排污水的池塘而荒芜,2013年9月清**委会将龙湖塘发包给他人受到原告的阻挠发生纠纷。2014年3月4日被告以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市政府复议维持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江**,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龙湖塘在1962年元月21日的《清湖大队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处理问题》就确定给第三人经营,此后各个历史时期没有任何书面依据改变这一结论。被告依照上述档案资料进行确权,并无不妥,且程序上也无违法,本院应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诉称争议的龙湖塘一直由其经营管理却没有充足的依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无法抗辩上述档案资料,原告认为《清湖大队生产小队核算的一些具体处理问题》是清湖大队违反当时的中央政策而制作的,这观点是不符合当时的历史和政策的,且该档案经各个生产队长开会确认签名,一直没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异议。为此,原告的诉求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陆政处字(2014)2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湖**委会与清**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清湖村清湖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