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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不服被告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温**同志要求认定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补正后的诉状于2014年9月1日提交到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温**同志要求认定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定,根据《国家**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第41号)(以下简称[80]劳险便字第41号)“关于在本单位做‘亦工亦农’期间,经招工、顶替后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可以参照临时工转正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日工被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1)1950号)(以下简称桂人社函(2011)1950号)等政策规定,原告1976年8月至1978年12月是在招工单位(水产公司)以外的单位(食品公司)做亦工亦农的工作时间,不符合政策精神,该工作时间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使用亦工亦农人员协议书》,证明原告在1976年8月至1979年8月期间是亦工亦农人员;2、《博白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关于招收(国家)固定工人的通知》(博**[79]68号),证明原告在1979年1月被吸收为固定工在水产公司工作;3、招收新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招工前在食品公司做亦工亦农工作;4、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养老金核准表,证明计算核定连续工龄;5、[80]劳险便字第41号文件、自治区劳动和保障厅《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桂劳社养老险函(2003)13号)(以下简称桂劳社养老险函(2003)13号)、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证明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4年11月6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2、《中国职工社会保险实用手册》第十三、工龄计算问题(二)工龄是如何分类的,以上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函》符合有关法律、政策对工龄的规定;3、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阙*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关于确认阙*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函》;4、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阙*同志要求复核本人退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及《关于阙*同志要求确认参加工作时间并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答复复》,证据3、4证明阙*的情况与原告的情况是一样的。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12月至1975年2月在部队服役,1976年8月被博**品公司吸收为亦工亦农人员,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于1979年1月被博白县劳动局吸收为国家固定职工后,1-2月份还在博**品公司工作,工资也是在博**品公司领取,同年2月20日到博**产公司报到工作,工资从3月份起发给。1993年,原告被转为国家干部并担任经理工作至今。2012年5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博白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在核算原告退休工龄中,强行扣除原告在博**品公司工作的二年六个月不作为退休连续工龄计算,致使原告的退休工资级别不达40年的工龄档次。

原告认为,原告在博**品公司工作的二年六个月的工龄,符合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的规定精神。2012年9月间,经时任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局长两次签字同意计算为退休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但博白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不执行该指令。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答复原告不能连续计算工龄。被告的答复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和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的规定精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复函》。

原告提供的证据:1、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来访事项告知单;3、《关于请求对我在食品公司工作期间视同连续工龄和连续缴费年限计算的报告》;4、《博白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关于招收(国家)固定工人的通知》(博**[79]68号);5、博白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职工介绍信([79]劳工字第36号)、6、博白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关于博**产公司温**请求重新确定连续工龄问题的请示》;7、《关于使用亦工亦农人员协议书》;8、参保人员申请领取养老金核准表;9、基本养老金核定表;10、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有关部门答复工龄问题;玉林市**管理局对博白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请示没有答复。

被告辩称,一、据查原告本人档案,原告1976年8月至1978年12月在博**品公司工作(亦工亦农);1979年1月被招收为国家固定个人,在博**产公司工作。二、原告1976年8月至1978年12月在招工单位(水产公司)以外的单位(食品公司)做亦工亦农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食品公司与水产公司是两个完全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80]劳险便字第41号文件、桂劳社养老险函(2003)13号文件及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的规定,连续工龄是指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原告1976年8月至1978年12月的工作时间,不属于本企业连续工作时间,也不是在食品公司招为固定工后,调动到水产公司工作,不符合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是在2个单位劳动工作年限,相当于一般工龄,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三、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博白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是依法成立的公共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其负责核对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服务机构,如原告对核实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有异议,可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与博白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是隶属关系,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在食品公司工作的二年六个月与在水产公司工作时间应认定是连续工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在食品公司做亦工亦农期间被吸收为固定工后调动到水产公司工作的文件依据,不存在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不符合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的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政策法律条文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复函》第一项“你的工作经历基本情况”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80]劳险便字第41号文件、桂劳社养老险函(2003)1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国职工社会保险实用手册》第十三、工龄计算问题(二)工龄是如何分类的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阙*同志信访复查材料有异议,认为不应适用于本案和与本案无关;认为其1976年8月至1978年12月在食品公司工作的时间,符合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的规定,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本院认为,国家**办公室[80]劳险便字第41号文件规定:“关于在本单位做‘亦工亦农’工期间,经招工、顶替后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可以参照临时工转正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招工、顶替前最后延长在本单位的‘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桂劳社养老险函(2003)13号文件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保障厅对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所作出的答复,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规定:“对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未、八十年代初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日工,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被直接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职工或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其最后一次经劳动部门批准从事日工工作时间与直接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追赶或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80]劳险便字第41号文件及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提供的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阙*同志信访复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3、4时任领导的签字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领导签字的意思是要妥善处理,并不是要计算为连续工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领导签字内容部分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6年8月20日,经博白县劳动局批准,原告被招收为食品公司亦工亦农人员,工作时间三年,即从1976年8月20日至1979年8月20日止,并签订了《关于使用亦工亦农人员协议书》。1979年1月26日,经博白县劳动局批准,原告被招收为国家固定职工分配到水产公司工作,同年2月20日,原告到水产公司工作至退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系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针对原告“要求认定连续工龄问题的信访材料”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把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1976年8月至1978年12月在食品公司做亦工亦农的工作时间,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是否合法。关于工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80]劳险便字第41号文件、桂劳社养老险函(2003)13号文件及桂人社函(2011)1950号文件均作出规定和论述。本案中,经博白县劳动局批准,原告于1976年8月被招收为食品公司亦工亦农人员,1979年1月,被招收为国家固定职工分配到水产公司工作至退休。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博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温**同志要求认定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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