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陆川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陆政处字(2013)4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受理撤销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除原告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温**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温**、李**以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为李**祖宅为由向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26日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该案。2013年4月25日被告作出4号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及第三人温**、李**提出的《关于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不予受理。被告为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以下证据:(1)4号处理决定书;(2)关于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3)行政答辩状;以上三份证据证实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4)调查笔录,证实黄**与李**的身份关系以及土地证登记的土地是黄**沿用宅基地的事实;(5)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6)土地使用证;(7)滩面村委会证明;以上(5)-(7)号证据证实颁发土地证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及黄**沿用宅基地的事实;(8)各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各人身份;(9)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证实被告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一、部门依法立案,政府违法撤案,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处理,原告只是依照条例向县国土局提出申请的,至今县国土局都没有进行结案给原告。4号处理决定书也没有载明原告提出申请处理的时间,原告收到陆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感到非常的莫明其妙,被告都没有向原告送达立案手续,怎么以得来被告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呢?二、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违法。1、没有进行公示,没有相邻的四至界址指认笔录和现场的勘验记录。2、该证书档案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处记载的是:“沿用(56年前)政府确认”,这与事实不相符,本案争议地在1953年2月27日陆川县人民政府是登记给滩面乡滩头角屯(即现在**3队)李**、吴**、李**、李**、谢**(李**前妻,已改嫁到良田旺垌村)共同所有的(详见陆川县档案馆馆藏的《广西省陆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可能在1956年又重复登记。三、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涂改,该证书已经无效,依法依规有注销后重新核发的必要。四、被告违法滥发土地证书。被告无视发生纠纷的事实,于2013年5月3日又颁发了陆*用(2013)第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黄**,原告认为被告此举是违法的,变相地对一宗土地颁发两本不同字号土地使用证书。被告作出补发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五、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或他们与该宗土地有关联的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六、第三人黄**持有的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实错误,原告有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应依法立案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4号处理决定显失公平公正,属于错误的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该案予以立案调处。为证实其诉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实原告是**3队的村民,原告有对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利和提出建议的权利;(2)证明,证实**3队村民李**生育有4个儿子,其中一个是李**等事实;(3)证明,证实本案争议证书载明的宅基地权属是李**的祖宗地;(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李**与李**、李**等人共有;(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向陆川县国土局提出要求撤销第三人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且已经立案受理等事实;(6)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被告颁发该证是错误登记的,土地使用者被滩面乡政府土地所涂改等违法行为事实;(7)陆**(2013)第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违法滥发颁发土地证书;(8)4号处理决定书,证实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受理撤销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的处理决定书》等事实;(9)玉政复决字(2013)第28号,证实原告经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等事实;(10)现场照片两张(立案时所照),证实现在房屋的现状由中间厅堂的右边,原告已经使用了部分宅基地十几年了,原告与宅基地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原告在管理使用期间第三人黄**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只是第三人黄**2010年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原物才发生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述称,争议的土地证里有照片证实是我的房子,村上的人也证明房子是我的,请求维持被告的4号处理决定。为证实其述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张原来老屋照片,证实正屋就是现在争议的宅基地;(2)证明材料,证实陆**(1990)字第14041306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是我一直使用。

第三人温**、李**的述称与原告的诉称一样,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到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草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6)、(9)号有异议,对第三人黄**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8)、(9)、(10)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4)、(6)、(7)号有异议,对第三人黄**提供的所有证据由法院认定;第三人黄**对原告的所有证据有异议,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黄**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所制作的现场草图都没有异议。在有异议的证据中:(一)原告认为,被告的(1)号证据是违法的,程序不合法,被告以原告对争议地没有管理事实是不正确的,原告也管理使用了十几年,与争议地是有密切关系的,县人民政府应该立案调处;(2)、(3)号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对黄**与其岳父李**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土地证是否沿用1956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本是5个共有人的姓名(李**、吴**、李**、李**、谢**),但在实际情况并没有沿用;第二,从调查笔录看被告方在调查过程中就已经发现本案原告与现争议地是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方也到现场看过原告已经建好争议地并居住了,证明原告方与本案宅基地有着密切利害关系,被告应立案审查,调查笔录几个人当中讲的与事实相符的是蓝添才、温**以及退休的老村干部丘**,其他人讲的与客观事实是相差甚远;(5)、(6)号证据中原告李**与第三人黄**岳父李**那个土地是兄弟共有的,但现在是第三人黄**独占,土地证颁发审批表上签名也只有黄**一个人签名笔迹,所以导致土地证是登记严重错误与客观不符;(9)号证据是真实的,但适用第19、20条是不适合本案的。第三人黄**提供的(2)号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只能作为虚拟证人证言来处理,因此滩面村委会要提供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佐证才能采信;(4)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6)、(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实的内容,只能证实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公告挂失,县政府并为第三人黄**颁发了新证陆**(2013)字第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第三人黄**提供的(1)、(2)号证据不了解,由法院来认定。(三)、第三人黄**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符合事实。1953年的土地存根讲的是事实,但是后来里面成员只剩下李**、李**父子两人而已,1969年徐**带一子一女改嫁给李**后才发生改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有异议的证据中:(一)、原告的(1)、(2)号证据是真实的,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应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否能证明本案争议证书载明的宅基地权属是李**的,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是本案关键证据,该证据证实了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该案并作了调查,应予以确认;(6)号证据客观真实,是本案焦点问题,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7)-(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10)号证据与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一致,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的(1)-(3)号证据是政府调处的必经程序,符合客观事实,形成证据链,应予确认;(4)号证据中证明第三人黄**与其岳父李**的身份关系的部份是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其余部份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不予认定;(5)、(6)号证据的认定与对原告(6)号证据的认定一样;(9)号证据是法规,不作证据认定。(三)第三人黄**的(2)号证据没有原件,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刘**为夫妻关系,第三人黄**为李**(已故)的上门女婿,第三人温**系李**(已故)的妻子,李**系李**的儿子,李**、李**、李**均为李**的儿子,李**幼时因家庭困难被寄托给他人抚养,2000年经滩面村民委员会和**3队同意才迁回**3队居住。第三人温**是退休教师,其儿子李**随其生活,属非农户口。第三人黄**与其妻子结婚后随其岳父生活,并与其岳父在八十年代对其岳父祖屋进行拆建、扩建。1990年9月17日,黄**以其居住的房屋并经滩面村公所出具证明证实为由向陆川县土地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房屋土地。1990年10月被告向第三人黄**颁发了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温**、李**以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为李**祖宅为由,要求被告撤销该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25日被告作出4号处理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2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以玉政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4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黄**重新补发了陆*用(2013)第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黄**在1990年申请土地使用证时是以他们居住的房屋为由申请登记发证,当时原告并没有回到现时居住地,也没有任何材料证据证实该房屋有任何纠纷,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过错。第三人温**、李**不属于滩面村13队小组的成员,他们无权对该集体土地拥有使用权,原告也无法提供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或他们与该宗土地有关联的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的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陆政处字(2013)4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不予受理撤销陆**(1990)字第140413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的处理决定》。

本院依法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刘**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