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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六人不服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关于大**龙坡队刘**等人与刘**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六人不服被告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关于大**龙坡队刘**等人与刘**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刘**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卜**,第三人刘**、刘**、刘**、刘*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王**、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旺茂镇大康村五**队,四至界址:东与通往祖公厅的村道边为界;北与水沟边(刘**新建的房屋背)为界;西与刘**的责任田水沟边为界;南以北边水沟(刘**屋背水沟)边垂直丈量出12米的边线为界;面积约0.7亩。上述土地是五**队在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给原告及第三人的责任田,当时五**队先后分成四个小组,土地分到小组后再分配落实到各户,原告及第三人是同一小组,之后就各自耕作至现在。争议的土地自1980年一直由第三人耕作管理,一直没有异议。直到2010年在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建厨房,原告才提出异议,主张该宗土地是其责任地,要求第三人返还其使用,因而发生纠纷。2011年6月间,第三人向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旺茂镇人民政府派员查清上述事实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继续由第三人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等六人诉称,双方争议的土地(原是水田)大**龙坡队门口垌,在1980年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时,该队分组时原告6人与第三人10人两户同一组,原告包括刘**、刘**、刘*、刘**、刘**,第三人包括刘**、梁**、刘**、刘**、刘**、刘**等10人。五**队将争议地承包到组再落实给其,1985年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证给原告。因其与第三人是堂兄弟且第三人人多生活困难,该水田就给第三人代耕,并约定不许建房。直到2010年第三人在该争议地建厨房才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涉案土地是原告六人承包,被告遗漏了当事人,剥夺了他们的知情权。另外,被告不具备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职权,是越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被诉土地证的土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

被诉土地证的土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及面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笫三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2、关于争议土地的性质问题。

本院查明

双方争议的土地是水田,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属农村土地承包性质的范围,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长期承包经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引起纠纷的原因及调处经过的事实。

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立案受理和调查调解,并作出了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4、本院依法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各1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博白县旺茂镇大康村五**队,其四至界址:东与通往祖公厅的村道边为界;北与水沟边(刘**新建的房屋背)为界;西与刘**的责任田水沟边为界;南以北边水沟(刘**屋背水沟)边垂直丈量出12米的边线为界;东西长39米,面积约0.7亩。争议的土地原是承包田,在1980年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五**队承包给原告及第三人这一小组耕作。2010年间,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厨房引起纠纷。之后,被告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立案受理和调查调解,并作出了确定争议地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刘**、刘**、刘*来的父亲刘**是同胞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用地,属农村土地承包性质的范围,并非宅基地。因承包经营农业用地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只有调解权而没有处理决定权。被告对本案纠纷立案受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龙坡队刘**等人与刘**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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