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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23村民小组与兴业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23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2001年2月8日颁发的兴国用(2001)字第BK020124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2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23队)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庞东声和陈**、第三人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2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1队)法定代表人梁**、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2队)法定代表人冯**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金学缺席。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延字第5号批复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休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主要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注销申请;3、土地使用权受让(受赠)注册登记申请;4、土地使用转让(变更)协议书;5、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转让方);6、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受让方);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8、户口证明;9、宗地(户地图);10、界址调查表;11、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2、土地评估报告;13、土地变更手续呈办卡;14、附件;15、抵押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23村民小组诉称,其在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紫胶岭(紫胶坡、紫胶场)处有坡地数亩,在1984年,其把其中的2.7亩坡地划分给本小组村民吴**承包使用,1995年12月又按政策再次延包给吴**,再次延包期限为:1995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其才得知:玉林市**养殖场(工商注册名为:玉林市兴发野生动物养殖场)系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在吴**承包紫胶岭2.7亩土地期间,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26日颁发一本兴国用(1999)字第K0201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玉林市**养殖场。2001年2月8日,被告又以玉林市**养殖场黎**转让土地给第三人朱**为由,又把兴国用(1999)字第K0201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232.4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朱**,并给朱**颁发了兴国用(2001)字第BK020124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朱**。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颁证错误,应予以撤销。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3、兴国用(1999)字第K0201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界线图;5、说明;6、葵阳**会证明、葵阳镇立石村21、22、**3队证明;7、紫胶场吴**坡地丈量数;8、1996年元月10日黎**与吴**签订的协议书;9、借款合同;10、1997年10月25日黎**与吴**签订的协议书;11、搞证来源;12、葵阳**委员会绘制的现场图;13、葵阳镇立石村21、22队证明、葵阳**委员会调解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其颁发给第三人朱**的兴国用(2001)字第BK020124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是合法、有效的。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8日兴业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2010年时就应当知道朱**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而原告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朱**述称,其土地证得来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维持。其提供了以下证据:1、司法调解案件不成功证明书;2、葵阳**委员会出示的证明;3、收条。

第三人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21村民小组述称,本案的争议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三人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22村民小组述称,其22队的土地已卖给了黎**,本案的争议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注销申请,土地使用权受让(受赠)注册登记申请,土地使用转让(变更)协议书,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口证明,宗地(户地图),界址调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评估报告,土地变更手续呈办卡,附件,抵押登记,这些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兴国用(1999)字第K0201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国用(2001)字第BK020124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线图;葵阳**委员会出具说明;葵阳**委会证明,葵阳镇立石村21、22、**3队证明;葵阳**委员会绘制的现场图;葵阳镇立石村21、22队证明、葵阳**委员会调解笔录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996年元月10日黎**与吴**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合同;1997年10月25日黎**与吴**签订协议书、搞证来源,以上证据无法认定真实性,因此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朱**提供的证据:司法调解案件不成功证明书、收条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第三人朱**提供的葵阳**委员会出具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交来一份署名为黎**的意见书,因黎**没有出庭质证,无法查明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26日颁发的兴国用(1999)字第K0201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1763.50平方米。2000年12月18日,黎**将兴国用(1999)字第K0201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232.4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朱**,为此,朱**向兴业**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兴业**理局根据朱**的申请进行了权属界线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的核实,查实该宗地权属清楚、界址准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报送兴业县人民政府审批。兴业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核后,批准准予登记232.40平方米土地。兴业**理局在已颁发给黎**的兴国用(1999)字第K02012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户地)图上注明:本宗地经批准于2001年2月8日转让232.40平方米给朱**使用,现玉林市兴业野生动物养殖场土地使用面积1531.10平方米,并于2001年2月8日颁发兴国用(2001)字第BK020124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朱**。原告**3队诉称颁证土地是其队所有,但并不能提供出确凿足够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黎**与吴**签订的协议、借款合同、搞证来源等证据,证明其享有颁证的土地所有权,请求撤销颁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并不能证实颁证的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的起诉无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兴业县人民政府2001年2月8日颁发的兴国用(2001)字第BK020124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权源清楚,界址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8日葵阳**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内容上并不能具体表明原告23队知道或应当知道朱**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兴业县葵阳镇立石村第23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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