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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等与博白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许**、许**不服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博集建(96)字第22131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许**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俊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2日颁发博集建(96)字第22131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许**。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许**;地址:英桥新圩村客坡队;用地面积:245.04平方米;建筑占地:245.04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界址:东接空地,自墙为界;南接坡地,自墙为界;西接水沟,自墙为界;北接公路,自墙为界。备注:93年处罚60平方米,94年处罚156平方米,拆旧建新30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4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地籍调查表各1份。

原告诉称

原告许**、许**、许**诉称,被诉土地证的土地座落在英桥镇新圩村境内,1981年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坡队将该坡地分给原告三户使用。四至界址:东与许**坡地为界;南与邬绍通坡地为界;西与许**坡地为界;北与公路边为界。面积约0.2亩。1982年原告许**建砖混结构房屋1间,用于经营肥料、烟叶,空地上种植红薯及黄豆等农作物,直至1995年弃用。现第三人拆除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及空地。2014年9月5日,原告申请博白县英桥镇司法所处理,才知道第三人私自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的依据是博白**管理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税票,且与土地使用人的姓名不相同,与登记的面积不相符,该证的东面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95平方米,颁证的时间在1996年1月2日,收取占用耕地税的时间在1999年9月2日。被告在颁证的过程中,没有查清第三人许**使用土地的实际情况,也未公告,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告颁发该证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许**的博集建(96)字第22131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①原告许**、许**、许**身份证3份,证明许**、许**、许**的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②许绍国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第三人许**占用原告的土地;③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被诉土地证包含原告主张的土地在内;④耕地占用税税票1张,证明被告颁证在前,税收在后,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颁发给第三人的博集建(96)字第22131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珍述称,被告颁发给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①证明材料3份,证明许*祯、许*贞与许*珍同属一人;②许**、许**的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许*珍与许**、许**、许**、许**、许**兑换土地的事实;③调解证明材料1份,证明第三人许*珍与原告许**兑换土地的事实;④曾**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曾在许*珍店内开设诊所;⑤新圩村委证明材料1份,证明许*珍管理使用卫生院对面的土地的情况;⑥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手册1本及收款收据6份,证明许*珍缴交相关的土地费用;⑦土地原分配图1份,证明客坡队将卫生院对面的土地分配给许**、许**、许**、许**、许**5人;⑧证人许*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第三人许*珍兑换土地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事实作如下确认:

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三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都是新圩村客坡队的村民,被诉土地证上的土地权属归客坡队集体所有,三原告主张其中的95平方米,该土地在1995年以前是原告管理使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第三人许**主张争议地是与三原告兑换来的。被告颁发的被诉土地证与原告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据4份,分别是:博白**地管理所于1993年元月11日收取许**占地建房管理费130㎡-老翻新70㎡,共260元;占地建房补偿费60㎡(86年前建),共180元;1994年4月29日收取许**占地建房管理费86㎡-旧改新30㎡,共172元;占地建房补偿费36㎡,共36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其所涉及的面积与颁证的面积不相符。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许**、许**、许**身份证3份,证明许**、许**、许**的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②许绍国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第三人许**占用原告的土地;③2014年9月5日英桥司法所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被诉土地证包含原告主张的土地在内;④耕地占用税税票1张,证明被告颁证在前,税收在后,颁证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亦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证明材料3份,证明许**、许**与许**同属一人;②许**、许**的证明2份,证明第三人许**与许**、许**、许**、许**、许**兑换土地的事实;③2000年8月10日新**委会调解证明材料1份,证明第三人许**与原告许**兑换土地的事实;④曾**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曾在许**店内开设诊所;⑤新圩村委证明材料1份,证明许**管理使用卫生院对面的土地的情况;⑥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手册1本及收款收据6份,证明许**缴交相关的土地费用;⑦土地原分配图1份,证明客坡队将卫生院对面的土地分配给许**、许**、许**、许**、许**5人;⑧证人许*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第三人许**兑换土地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①②④⑦及宅基地有偿使用缴费手册无异议,被告亦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颁证程序违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核,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土地登记公告”。显然,被告颁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

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

现场勘查笔录和示意图各1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诉土地证的土地座落在英桥镇新圩村境内,权属英桥镇新圩村客坡队的集体土地,面积245.04平方米。该证的土地包含了三原告主张的95平方米土地。上世纪九十年代,第三人许**先后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使用,并于1996年1月2日申领了博集建(96)字第22131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4月间,三原告曾向第三人许**提出补偿或还地,遭到第三人许**拒绝,原告许**就阻挠第三人营业,后被英**出所拘留。2014年8月第三人许**拆房重建,三原告便要求第三人许**归还强占的95平方米土地而发生纠纷。2014年9月5日,英桥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原告在2014年9月5日参加调解过程中知道第三人许**领取了被诉土地证,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许*珍户在颁证时的人口数为6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具有该法定职权和执法主体资格。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查处理、政府确认,只提供了收款收据却未能提供处罚依据,收款收据所注明的面积与被诉土地证的面积不相符,亦没有争议地权属客坡队及所在新圩村委的意见,所以,被告颁发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发布土地登记公告,且登记使用面积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超过起诉期限,经查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许**的博集建(96)字第221311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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