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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能不服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博白**有限公司的博国用(2013)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能不服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博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的博国用(2013)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博白县珠江工艺厂(以下简称珠江工艺厂)、博白县**坭坡一队、博白县**坭坡二队、博白县博白**黑坭坡三队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能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梁*,第三人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白县珠江工艺厂、博白**坭坡一队、博白**坭坡二队、博白**黑坭坡三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博国用(2013)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3294平方米中的600多平方米土地(该土地使用证上规划图中界址点1、2、24、25、26连线所构成形状的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本案争议土地座落于博白镇城南开发区C区六十米大道,原属博白**坭坡队村民高**、高武照、高文贵使用,原告于1995年10月19日与他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支付给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三人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土地毗邻的珠**艺厂因扩大生产需建厂房,其法定代表人陈维**艺厂每年收益的一定比例给原告作为补偿,并答应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属原告的前提下,原告允许珠**艺厂在上述争议土地上扩建厂房。后来珠**艺厂与新华书店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仅把原先政府征收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新华书店,同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一并转让给了新华书店。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在未严格审核材料,未查清土地权属来源,未调查清楚土地使用权是否有争议的情况下,给新华书店办理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新华书店颁发的博国用(2013)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国用(2013)第017890号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的博国用(2013)第017890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新华书店述称,其诉讼意见与被告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珠江工艺厂、博白县**坭坡一队、博白县**坭坡二队和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黑坭坡三队不到庭陈述诉讼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中原告主张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原属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黑坭坡队集体所有,1994年4月20日,在博白**理局主持下,第三人珠**艺厂分别与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黑坭坡队、大路山队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了两队位于欧洞双坟共3294平方米的土地。后第三人珠**艺厂未经批准即使用上述土地建厂房,博白**理局于1997年10月20日对珠**艺厂作出博土处字(1997)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同意其补办用地手续。1997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博政报(1997)59号《关于请求补办博白县珠**艺厂征用土地手续的请示》,请求补办珠**艺厂位于欧洞双坟的329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手续。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19日作出玉政函(1998)144号《关于同意补办博白县珠**艺厂建设征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珠**艺厂补办土地征用手续。珠**艺厂于2011年10月11日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博国用(2011)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18日,珠**艺厂与新华书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博国用(2011)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新华书店,被告经核查后于同年12月1日向第三人新华书店颁发了博国用(2011)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29日,新华书店申请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登记,被告下发了博**(2013)6号文件同意博国用(2011)第017890号登记的土地的用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并于同年8月9日向新华书店颁发了博国用(2013)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新华书店颁发的博国用(2013)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博白镇城东村黑坭坡队已分为博白**坭坡一队、二队、三队。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博国用(2011)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登记材料、珠江工艺厂营业执照、博土处字(1997)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994年4月20日珠江工艺厂分别与博白**坭坡队、大路山队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中原告主张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原属博白县博白**坭坡队集体所有,第三人珠**艺厂于1994年4月20日分别与博白**坭坡队、大路山队签订了《征地协议书》,通过补办征地手续、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经被告核查后取得博国用(2011)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新华书店通过土地转让合同取得了博国用(2011)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新华书店申请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登记,被告核查后于2013年8月9日向新华书店颁发了博国用(2013)第0178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是争议土地原所有权人博白**坭坡队的村民,亦不是珠**艺厂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申请办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登记,没有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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