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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钟**等与陆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钟*清诉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钟*清诉称,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颁发的陆集用(1990)第100412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吴**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办理的该土地使用证,应属无效。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决撤销陆集用(1990)第100412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作出陆集用(1990)第100412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郭**、钟**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相隔超过二十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了二十年,这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之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故对原告之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法释(2015)9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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