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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流市大里镇六马村十三组不服北流市人民政府山林所有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流市大里镇六马村十三组不服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北政决(2014)第1号山林所有权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北政决(2014)第1号处理决定),向玉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北政决(2014)第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和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里镇瓦窑山竹冲山山林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北政决字(2014)1号),确认纠纷争议的瓦窑山、竹冲山所有权归北流市大里镇六马村十一组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类证据: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地土改时分给第三人村民李**户;证据2、房屋非耕地登记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北流县1952年森林(竹木)调查登记表,证明争议地土改时分给第三人村民李**、梁**等户所有;证据4、(2008)玉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认定《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非耕地登记表》、《北流县1952年森林(竹木)调查登记表》三份原始书证证实争议地土改时归第三人所有,争议双方对争议地都有经营管理事实;证据5、(2008)桂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6、玉政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北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二、程序类证据:证据7、申请书;证据8、林业纠纷案件呈批表;证据9、送达回执;证据10、现场勘验笔录;证据11、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2、大里镇瓦窑山、竹冲山权属纠纷面积界址图;证据13、北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以上7份程序类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北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依据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3、《**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以上法律、法规是北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北政决(2014)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土改期间争议的瓦窑山、竹冲山部份分配给第三人村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争议的山林从来没有分配给第三人村民,争议山林一直是原告村民集体所有、使用和管理收益。土改时期,已分给原告村民所有,“合作化”时期归原告集体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原北流县进行林权登记,争议的山林在新圩公社确认登记归原告集体所有,争议山林一直由原告村民经营耕种,至今已有50多年历史。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将争议山林确定为第三人集体所有证据严重不足,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提供的1952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非耕地申请登记表》、《北流县一九五二年森林(林木)调查表》,而对原告提交的北**案馆保存的1983年《新圩公社六马大队山界林权登记卡》只字不提。土改时发给农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的是私有财产,现在已经失效,况且争议的山林不在该证的范围。1956年合作化时,山林全部收归集体所有,三包四固定时,以片分配山林,原告在石马片,第三人在大埠片,原告分得屋背山、瓦窑岭、竹冲山、大扫杆冲等山林,总面积约120亩,包括争议的山林。而第三人属大埠片,其分得独山、社头山、黎珫山、庙岭、马路头山,总面积140亩,其范围根本不包括争议的山林。1983年“林业三定”时,政府根据三包四固定的范围把争议山林也确定登记给原告所有,有政府文件即北**案馆保存的1983年《新圩公社六马大队山界林权登记卡》予以证实,登记卡记载了原告集体山林权四至范围东为屋背岭至瓦窑岭肚,南至月塘片出新圩公路为界,西至打扫杆冲肚中央为界,北至竹冲山脚为界,四至范围包括争议的山林。而《新圩公社六马大队山界林权登记卡》关于第三人山林权范围记载显示,包括独山、社头山、黎珫山、庙岭、马路头山等总面积共140亩,其范围根本不包括争议山林。第三人提供的1952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非耕地申请登记表》、《北流县一九五二年森林(林木)调查表》三份李**名下的土地四至范围也未包括争议山林,面积也不相符。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做全面深入的调查取证就主观擅断将争议山林确认给第三人,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经营管理争议山林,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专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可以作为认定山林所有权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1983年《新圩公社六马大队山界林权登记卡》就属于人民政府已经明确争议山林属于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文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来所做山林所有权处理决定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责成被告重新正确确定争议山林的权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2、新圩公社六马大队13队山界林权登记卡(来源北流市档案局),证明争议山林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一直由原告集体管理、使用;证据3、新圩公社六马大队11队山界林权登记卡(来源北流市档案局),证明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山林范围不包括争议的山林,争议的山林与第三人无关;证据4、新圩公社六马大队各队山界林权登记卡(来源北流市档案局),证明争议山林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所有的山林范围不包括争议的山林,争议的山林与第三人权属无关;证据5、玉林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玉政复决字】2014第25号,证明玉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维持决定错误;证据6、北流市政府北政决(2014)1号关于大里镇瓦窑山、竹冲山山林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北流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大里镇瓦窑山、竹冲山山林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证据7、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瓦窑山、竹冲山的山林面积、四至界址经争议双方现场勘验已经得到确认,第三人提供有1952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非耕地申请登记表》和《北流县一九五二年森林(竹林)调查登记表》三份原始材料,足以认定争议山林土改时期的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在此之后,经过合作化运动,争议山林由私有变为集体所有,但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争议地自合作化、“四固定”后的权属变动情况。“四固定”后,争议双方的村民均在争议山岭种植过树木和农作物。而1983年“林业三定”时登记《新**社六马大队山界林权登记卡》是由当时新**社各大队(村)自行填报的,有些大队的生产队重复填报,产生了界址争议,登记卡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土改时期争议山林属第三人村民所有这一事实,被告作出北政决(2014)第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大点第(二)小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还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经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得到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的北政决(2014)第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不予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卢**的身份信息;证据2、“证明”,证明卢**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2008)玉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确权纠纷已生效;证据4、(2008)桂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确权纠纷已生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第三人村民李**等人在1952年土改时期对争议山林拥有所有权的权属证明,从证据3“申请表”,然后到证据2“调查登记表”,再到当时政府机关发放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这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与本案争议有关联,能证实争议山林在土改时期的权属情况,是争议山林权属原始材料,应作为认定争议山林权属来源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上标明的四至界址没有包括争议山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证据4、5是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对争议山林权属进行了程序上的处理,争议山林并没有实质性处分,因此这两份证据作为证明争议处理过程的证据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4、5没有生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待查的事实有联,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证据7、8、9、10、11、12、13是程序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被告作出北政决(2014)第1号处理决定的程序类证据使用。被告的依据部分1、2、3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虽然被告举证时工作疏忽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复印件,但被告在举证材料中已经将有关依据列举,对这些公开性的法律、法规依据,当事人应该查询明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提供法律、法规依据复印件视为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异议,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3、4是1983年林业“三定”时新圩公社六马大队和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卡,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林权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山界林权登记卡”只是1983年进行林业山林权属普查时,各地对山林权属申报进行登记,并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确认颁发权属证书认可,据此原告的证据2、3、4不能作为争议山林权属认定的依据使用,只能作为证明1983年林业“三定”山林普查时自行申报情况的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5、6是行政机关对争议山林的确权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也就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作为本案争议处理过程的证据使用。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是身份证明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应作为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证据使用,第三人的证据3、4与被告的证据4、5同样,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竹冲山、瓦**(又称陈**、瓦窑岭肚)是两块地名不同但相连的山岭,争议山岭的总面积为79.7亩。其中瓦**面积为34.5亩,四至界址为:东以上瓦**小路岭和接小路岭脊至岭顶为界,南以瓦**岭顶岭坪分坪中心线为界,西以瓦**岭肚与竹冲山岭肚交界的岭崎岭脊分水直下到瓦**岭嘴凹面流水为界,北以李**屋背、瓦**岭脚小路和瓦**肚坡边为界。竹冲山面积45.2亩,四至界址为:东以瓦**岭肚与竹冲山岭肚交界的岭崎岭脊分水直下到瓦**岭嘴与竹冲山岭嘴凹面流水线为界,南以竹冲山马鞍脊崎分水和竹冲山岭顶分水为界,西以竹冲山岭肚西面岭脊分水为界,北以竹冲山岭肚十组与十一组坡边和岭脚小路为界。土改时期,争议的山林部分土地分配给第三人的村民。“合作化”和“四固定”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自己一方带入社或固定给自己一方。“四固定”后,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均在争议山岭种植过树木和农作物。2003年,北流市大里镇六马村十组陈姓村民在争议林地内葬坟遭到原告阻止引起纠纷。2004年2月16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北政发(2004)20号和2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竹冲山与瓦**分别确权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对北政发(2004)20号处理决定不服,第三人对北政发(2004)21号处理决定不服,均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7月16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玉政复决字(2004)第41、42号复议决定,分别维持了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发(2004)20、21号处理决定。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分别向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民法院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2004)北行初字第14号判决,维持了北政发(2004)21号处理决定。2004年12月6日北**民法院作出(2004)北行初字第12号判决,撤销了北政发(2004)20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对上述两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3月分别作出(2005)玉中行终字第11、17号裁定,撤销了(2004)北行初字14号、第12号判决,发回北**民法院重审。2005年6月30和7月2日,北**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北行初字第9号和第8号判决,撤销了北政发(2004)21号、20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2005)北行初字第9号判决,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玉**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玉中行终字第52号判决,维持了(2005)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北政决字(2007)2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竹冲山与瓦**确权给原告,第三人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11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08)第11号处理决定,维持了北政决字(2007)28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于2008年4月21日向玉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玉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撤销北政决字(2007)28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判决向广西**法院提起上诉,广**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桂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维持(2008)玉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北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北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房屋非耕地申请登记表》、《北流县一九五二年森林(林木)调查表》等证据证实,1952年土改时,争议的瓦窑山、竹冲山山岭分配给第三人村民所有。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争议山林在合作化、“四固定”时由谁带入社或固定给哪个生产队。“四固定”后,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均在争议山岭种植过树木和农作物。原告提供的《新**社六马大队山界林权登记卡》等证据,是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新**社各大队根据上级要求,由各大队组织填报自己的山林权属情况,经审查发现部分山林权属被个别生产队重复填报,出现争议,政府部门并没有发放权属凭证,原告的证据《新**社六马大队山界林权登记卡》是当时山林权属调查中的自行申报材料,并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定案依据使用,因此,第三人主张争议山林权属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而原告主张争议山林权属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当。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据《**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大点第(二)小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的规定,作出的北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北政决字(2014)第1号《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大里镇瓦窑山竹冲山山林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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