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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流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锦诉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是位于北流市新芝街16号房屋(下称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16号房屋却被被告作为公房占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被告公开16号房屋被私改和被告出租16号房屋出租的证据,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开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同,对于2012年11月16日的申请,已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拘束,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依法可以不重复答复,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曾就原告申请北流市房地产管理所公开

16号房屋的信息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2014)玉中行中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判(下称64号判决),6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64号判决的其中内容是责令北**管所向李**公开16号房屋的全部信息资料。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可能存在的信息都包括在64号判决的前述判决内容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与64号判决一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原告之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本院已经受理了原告的起诉,根据《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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