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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沙**村民小组与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颁发陆**(1992)字第060808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新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黄**颁发了陆*用(1992)字第060808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为了证明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登记显示:三个申请人的姓名正确无误,该宗土地来源、四至、面积、用途、地上物权属等明确清楚,且申请理由合理、充分;2、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查项目显示:经审查,该宗土地来源合法,清楚无纠纷,面积、四至、地上附着物与申请书一致、清楚明确,用途合理,并准予登记;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沙坡**村委会证明:该宗土地权属、来源、面积、四至等明确清楚,并与申请书、审批表一致;4、多户使用一宗地面积分摊表,表中登记的建房面积、分摊面积与申请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的登记一致;5、界址调查表,表中登记的数字准确、位置详细正确,签名齐全无误;6、宗地草图,图纸显示:宗地方向明确,四至、相邻地清楚,房屋尺寸、面积登记详细准确,与申请书、审批表一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籍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垌尾队,与第三人黄**是同堂兄弟关系。被告于1992年向第三人黄**颁发的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权益,该证所记载的土地,座落在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民小组的下黄屋,用地面积为290平方米,另外有共用土地分摊面积130平方米。此争议地应属于原告与黄**(第三人黄**父亲)共有房地产,理由有:一、下黄屋的住宅,解放前是黄**夫妇所有,黄**夫妇先后收养有黄**(原告父亲)黄**(第三人黄**祖父)为子,上述两人在黄**夫妇去世后,召集族戚、房亲到来协商一致,签订有贵字阄分关薄,下黄屋的房产宅基由他们按二份共有,下黄屋的房地产属于他们按份共有的合法遗产,至今尚未分割;二、1952年原告父亲去世,年仅4岁的原告随母改嫁到桂山坡队,土改时第三人黄**父亲黄**瞒着原告将下黄屋的住宅用地申请登记到自己和其儿子黄**、黄**名,显然侵犯原告的房地产权益;三、被告向黄**、黄**、黄**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①被告所辖的国土局在受理第三人黄**父子的土地登记申请时未依法进行宗地公告。②、被告在核准黄**父子土地权属登记前,未严格审查有无合法土地权源,仅凭秦镜村公所于1990年5月2日出具的1956年前延用的证明就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未附任何书面证据和调查材料。③、被告核准黄**的土地登记,未能达到面积准确的条件。因为下黄屋住宅范围内的用地面积420平方米(包括地坪用地),原告和黄**各享有二分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为210平方米,黄**父子全部申报在自己名下,显然与实际享有的使用面积不符。所以被告向第三人黄**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违反法定程序,而且未附有申请人的证件,身份情况不明,该证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黄*华为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

该证据是陆川县公安局发给黄**的身份证,证明黄**是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2、陆**(1992)字第060808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据是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向第三人黄**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住宅,房屋占地面积148.40平方米,土地共用分摊面积64.5平方米,是本案讼争标的物,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土地证书,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第三人黄**将与原告按份共有的下黄屋住宅的4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分别登记到自己及儿子黄**、黄**名下,国土局仅凭秦*村公所于1990年5月2日出具的一张证明作为土地权属来源,并报经县政府核准土地登记,分别向黄**、黄**、黄**颁发陆**(1992)字第06080826-1、-2、-3号三本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审核不严错误登记发证的材料(以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4、陆川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该证据是县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原告黄**原是**尾队人,1952年随母改嫁到隔离的桂山坡队,其父亲在**尾队有两处与黄**共有房屋称为上黄屋和下黄屋。据此,下黄屋的住宅,原告黄**享有二份之一的产权(继承父亲黄**的遗产所得),黄**将下黄屋的全部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及两个儿子名下构成土地侵权;5、陆**民法院(1998)陆*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该证据是陆**民法院于1998年3月12日依法作出的土地权属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证据4完全相同;6、秦*村委会证明二份,该证据是秦*村委会于2013年6月29日、6月23日分别出具证明该村**尾队下黄屋的住宅,解放前是黄**夫妇所有,黄**夫妇先后收养有黄**、黄**为子,上述两人在黄**夫妇去世后,召集族戚、房亲到来协商一致,签订有贵字阄分关薄,下黄屋的房产宅基由他们按二份共有,黄**、黄**分别是黄**、黄**的儿子,下黄屋的房地产属于他们按份继承的合法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对于上述结论,秦*村委会于2013年6月23日调查有多名证人,他们均签名捺指印以示负责;7、沙**治办在秦*村委会召开调解会议笔录,证明该单位于2013年6月21日会同秦*村委会召集争议双方即黄**、黄**等人进行调解土地纠纷,工作人员蓝**、李**在会议记录上陈述:调解时黄**、黄**表态说,老屋厅的旧屋地双方均有份(即黄**也有份)当时双方都表态愿意调整好老屋厅的旧屋地,双方也曾到村委会协商,但因协商不好,未能达成协议。从上述情况看,**尾队下黄屋的房产宅基,是黄**与黄**按份共有房地产;8、贵字阄分关薄,,证明民国卅五年(1946年)六月,黄**父亲黄**、黄**的父亲黄**共同召集房亲、族戚到家拈阄均分房地产,其中上黄屋住宅,黄**拈得右边六间房屋,黄**拈得左边五间房屋,头座正所(厅)一间,门楼一间、磨房屋一间留双方二份共有,右边厕所一间,老屋(下黄屋)屋地两幅,亦为两份共有,但上述房地产尚未分割落实到户。该分关薄虽成立于民国卅五年,但载明黄**夫妇有上黄屋、下黄屋两处住宅,是黄**、黄**两份继承的共有财产,是一份历史性文件,载明的事实应予尊重;9、沙坡镇人民政府1997年10月28日作出的沙政发(1997)23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镇政府将双方争议上黄屋的0.326亩宅基地确权给黄**使用。后经黄**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被陆川县政府撤销,宅基地的北半部确权给黄**使用;10、行政诉状,该证据证明1998年1月19日,黄**向陆**民法院起诉,以其持有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要求确认**尾队的上黄屋宅基地归其个人使用;1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黄**父子与黄**发生宅基地纠纷,陆**土局于2013年6月17日向黄**送达停止施工通知书,但黄**拒绝签字;12、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纠纷的瓦屋出生的,原告也有份;13、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瓦屋出生,现在争议的瓦屋原告应该有份。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辨称,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的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同时,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黄**述称,我同意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我是依法取得陆集用(1992)字第06008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权利,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集体土地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为证实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黄**及其父亲黄**和兄弟黄**的身份证及户籍本,证明第三人身份,黄**有曾用名黄**;2、复印于陆川县档案馆的1952年土改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争议地三间老屋及一间附屋于1952年土改时期最早由黄**(曾用名黄**)取得权属;3、陆川县村民使用耕地建房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黄**于1982年利用屋边水田建起房屋,并于1993年补办了宅基地使用的申请;4、建房人的书面证言,证明1982年第三人建起了争议地的15间房屋和扩建地坪;5、黄**的集体土地证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3号,证明争议地中的3号地块属于黄**宅基地。

第三人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垌尾队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任何述称。

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上午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村干部到争议地现场进行了指认,对争议地制作了现场草图及询问了村民李**,并制作了问话笔录。

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有异议,(1)号土地登记申请书、(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该证据是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之一,黄**申请权属登记的土地是1956年之前沿用的老屋用地,登记时间为1990年5月2日,申请人签字一栏盖黄**、黄**,只有黄**一人签字,用地面积290平方米(建筑面积相同),使用权分摊面积(地坪、门楼)130平方米,合计面积420平方米。现提出异议如下:①虚假登记,因为陆川县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陆川法院作出的(1998)陆*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尾队的上黄屋、下黄屋两处住宅,均是黄**与黄**的共有房屋,黄**父子以地上物权(房屋)属本人所有为由申请土地权属登记,侵犯黄**的房地产权益。作为侵权的产物,虽经土地登记,但审查失误所颁发的土地证书没有合法性。②此宗土地权属登记,未经过公告程序,颁证程序违法:③申请土地权属登记时,未附有申请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身份不明的自然人,依照规定不能成为土地登记的主体。(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三份,该证据是秦镜村公所于1990年5月出具证明黄**、黄**、黄**申请土地权属登记的土地是1956年之前沿用权属,即是下黄屋所占用的房屋地,这一点本代理人无异议。但是黄**对下黄屋的房地产享有二分之一产权,村公所出具证明给黄**父子将宅基地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与房屋的历史权源不符,从而导致登记发证错误。(4)号多户使用一宗地面积分摊表,该表格实际上是对下黄屋的门楼及屋内的地坪的共用面积129.5平方米属黄**与黄**按份共有,黄**、黄**、黄**三人秘密瓜分房屋附属设施用地,同样是侵权行为的产物,不能作为权属登记的证据。(5)号界址调查表,该证据确认下黄屋住宅的四至,因为该住宅是一个四合院,外面界址均以房屋瓦檐滴水的水沟为界,这一点符合房地产界标物的地理位置。但黄**、黄**、黄**共同瓜分与黄**的共有房屋属侵权行为,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依据。(6)号宗地图,对该图反映的下黄屋外形尺寸(米)无异议,但是对该图将黄**与黄**共有的22间房屋(包括副屋3间),在图上标注分给黄**①、黄**②、黄**③所有属侵权行为,该宗地图也不能作为发证给第三人黄**父子三人的证据。另外原告有异议的是:土地权属登记人①为黄**,而证书的使用者则是黄**,造成土地登记与颁证不一致,土地登记档案也没有黄**与黄**是同一人的证明,纯属发证错误。第三人黄**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没有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第(1)(2)(3)(4)(5)项证据没有异议;第(6)(7)(8)(9)(10)(11)(12)(13)项证据有异议,第(6)项是否采信由法院来认定;第(7)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是否可以采信,由法院来认定;第(8)项分关簿年代好像很久了,由法院来认定;第(9)项不具有效力,已经被撤销了,在这里举证没有任何意义;第(10)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由法院来认定;第(11)项证据由法院来认定;(12)(13)项证据是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由法院来认定。第三人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号证据没有异议,(4)至(11)号证据有异议,证据(4)、(5)原告证明的是同一个事实:①政府与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但是处理的方式的正确的。②土地是没有继承的说法,个人只有使用权。③原告跟第三人本身不是同一个队。证据(6)争议地老屋只有三间,不可能把新增的房屋也包括在内,另外在土改前原告就已随母改嫁,原告已经没有房屋在**尾队。证据(7)由法院来确认;证据(8)分关簿是解放前所立的契约都不能作为获得权属来源,一切都应以土改时分得的为准;证据(9)不发表意见;证据(10)原告证实不了其主张;证据(11)该通知书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建房的行为是违法的。(12)(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样。三、对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意见:原告对第三人黄**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2)-(5)号证据有异议,(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证据是1952年陆川县政府发给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所记载的11间房屋是中华民国卅五年所立分关薄所记载的上黄屋房地产,黄*南得右边6间房屋,黄**得5间房屋的全部,因黄**的妻子杨**于土改时改嫁他队,黄**趁机将11间房屋全部登在自己名下,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因原告黄**与黄**在上黄屋发生的土地争议,被告于1997年立案复议,黄**于同年12月15日到县档案局复印该证交给被告,被告于同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上黄屋宅基地确权给黄**、黄**各使用一半的决定。之后,黄**于1998年1月19日起诉,诉称上黄屋只有原告(黄**)土改确权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可见,上黄屋的宅基地已处理完毕,黄**父子将土地房地产产证嫁接到下黄屋行为不当,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3)号陆川县村民使用耕地建房申请表,该申请表是被告于1993年11月9日批准黄**使用水田(耕地)30平方米建房。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黄**父子的三本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四至界址均是以水沟为界,没有一处与水田相接,该申请表的30平方米水田确实不在本案证书范围内,是与本案无关的证据;(4)号建房人书面证明,该证书是打印体,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证明记载:黄**、黄**、黄**于**尾队1号的大厅三间以外的房屋15间和石灰地坪,于1982年用责任田扩建,当时聘请泥水匠黄**(已故)黄**(已故)承建,见证人有李**等六人共同作证。原告对此有异议,一是生人为死人作证;二是下黄屋四周是与檐滴水为界,无一处与水田相接;三是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四是无居民身份证明;五是证人只能单独作证,而不是共同串通作证。该证言不属合法正当的依据;(5)号陆**(1992)字第06080826-3号国有土地证,被告于1992年4月20日颁发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黄**,发证地点是**尾队的下黄屋住宅,属于黄**与黄**的共有房地产,而且是一宗土地登记,颁发三本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书记载的房屋是正座、横屋、栏脚屋、副屋搭配均匀,属于插花分配房屋,具有典型的农村分家特点。由于上述证书侵吞了原告按份共有的下黄屋房地产,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四、对本院人员制作的争议地现场草图,各方均没有异议。对本院询问李**的问话笔录,原、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人所说的上黄屋和下黄屋说法有异议,不知道是村民自己创造的还是沿用历史,本案的相关材料都没有出现过这个所谓的上黄屋和下黄屋。

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是本案争议地权属来源的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予以采纳,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5)号证据是生效的文书,所作的事实认定与本案争议地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6)号证据村委会证明,讲明原告与第三人黄**是遗产继承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能以此证据来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予采纳;(7)号证据,双方的主张及调解方案没有经过法律确认,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认定;(8)号证据分关簿是旧社会契约,涉及遗产继承,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9)号证据不具有效力,已经被撤销,本院不予采用;(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1)号证据是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双方发生争议有关单位所作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12)(13)号证人证言,二个证人与原告同是一个村民小组,与本案争议地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是本案争议地权属来源的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间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应予以认定;三、第三人黄**提供的(2)号证据能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4)号证据是建房书面证明的证人签名,这些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其证明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5)号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意见是一样的。本院询问李**的问话笔录,因为其与原告同一村民小组及对时间年限已模糊不清,无法证实当时的真实情况,所以其证明内容效力是较弱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于1948年出生在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垌尾村民小组,1952年因父亲去世,随母改嫁到桂山坡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黄**是堂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陆川县沙坡镇秦镜村垌尾村民小组,用地面积64.1平方米,另外有共用土地分摊面积32.5平方米,是垌尾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四至界址为:东至以自墙外边线为界与本地边相接,南至自墙为界与水沟边相接,西至自墙外边线为界与本队空地边相接,北至自墙外边线与本队山岭边相接。1952年土改期间,第三人黄**父亲黄**(又名黄**)将现争议地登记在其名下。解放前留存下来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黄**父亲黄**按份共有的老屋已部分崩塌。1964年黄**接原告回本村民小组居住将近一年,后因原告放牛时,牛被老虎咬死,这样原告又回到桂山坡村民小组居住至今。以后原告再没有回垌尾村民小组即争议地居住。其间历经土改登记、四固定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在桂山坡村民小组分有责任田,建有房屋。1990年被告根据第三人黄**等人的申请,依照土地登记程序,经过严格审核于1992年4月20日颁发陆**(1992)字第06080826-3号给第三人黄**等人。2013年3月第三人黄**及兄弟在现争议地前建屋时,遭到原告的干预而引起本案纠纷。2013年6月21日,经秦**委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颁发的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争议房产解放前确是原告与第三人黄**、黄**、黄**的祖宗屋,但解放后1952年土改时,该房产登记在黄**名下。原告父亲死亡后,原告随母改嫁到桂山坡村民小组居住生活,从1964年一直居住到现在,期间,诉争房屋部分崩塌,房屋原貌已部分改变,而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第三人主张过房屋拥有权,2013年第三人拆建部分老屋时,双方发生纠纷。争议房产的土地是属于集体土地,被告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依其职权进行颁证给一直居住在诉争地的第三人黄**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对原告的权益未造成侵害。原告以解放前的分关簿抗辩1952年土改证及1992年的集体土地集体使用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已在桂山坡村民小组分配有土地,对其它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的分配应无权过问,原告仅仅从房产主张有继承权的诉求应属民事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本案只审查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合法则予以支持,不合法则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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