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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起诉南县**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月31日,本院收到陈*起诉南县**理局的诉状,诉称:2010年1月26日,起诉人陈*与案外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协议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前办理购房两证并交付使用,2010年下半年,案外人兴盛公司拒绝交房,2011年3月16日,起诉人陈*向长沙**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1)开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案外人兴盛公司申诉至湖南省**民法院,2012年5月4日,长沙**民法院裁定由长沙**民法院重审,2012年8月,长沙**民法院重审该案,期间,案外人兴盛公司申请移送至房屋所在地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3年5月,长沙**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开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并移送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至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仍未审结。在该案申诉和再审期间,2012年1月5日,案外人兴盛公司申请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南县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名下,2013年7月4日,案外人乐**司以《南县水利局关于要求将u0026ldquo;南县乐**司u0026rdquo;房产证、国土证变更的请示》经过南县人民政府批示为由,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南县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投资公司)名下。综上所述,起诉人陈*认为被起诉人南县**理局对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起诉人南县**理局给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颁发的位于南洲镇南华路与兴盛路交叉处兴盛小区第一层临兴盛路西起第7、8间门面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门面买卖合同是由起诉人陈*与案外人兴盛公司之间签订的,涉及该门面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民事案件至今仍未审结,而本案所诉的变更登记行为是由被起诉人南县房地**乐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到第三人水务投资公司名下的,根据起诉人陈*提交的诉讼材料,起诉人陈*与被起诉人南县**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陈*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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