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有限公司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证后,本院于同年5月15日受理后,同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学问及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莫**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9月12日,申请人**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本机关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13日11时,广西**有限公司职工赵**下班后,驾驶两轮机动车外出,途经环江县X925线2㎞﹢8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被送到环**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送到河池**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第三人赵**下班后驾驶两轮机动车从自己住在原告处的居住地外出,途经环江县X925线2㎞﹢8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赵**的亲属以第三人赵**外出看望住在环江县思恩镇凯丰商贸城的儿子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予工伤认定。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亲属陈述的理由向被告递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015年3月9日,被告不作详细调查,直接依据第三人亲属伪造的证据就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工伤认定。原告为了查清事故真相,分清各方法律责任,通过详细调查后,发现第三人共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在桂林工作,另一个则在重庆工作,其受伤后才分别从重庆和桂林乘飞机和班车赶回,其子在环江县城根本没有居所。此外,第三人及其丈夫均系原告的员工,平时上班和食宿均在原告的公司内,其下班后再外出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既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也不属于下班后顺道去探视子女的合理路线上,其父母也不居住在环江县的城区内。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下班后外出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企业法人;3、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据此享有起诉的权利;4、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第三人和二儿子家在原告宿舍区,房租、水电费都是从莫顶杆的工资扣除;5、保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丈夫、大儿子及二儿子因第三人中午外出时发生车祸,为了获取工伤认定,就叫彭**作伪证;同时证明当天第三人只是下班后外出,并没有去跟邓**和邓**吃中午饭。主要是伪造邓**在环江县思恩镇凯丰一带有住房。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对本案执法主体、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的亲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鉴于赵**的案情,被告经重新审核,作出《关于撤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之后,第三人亲属向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被告委托,环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派员调查核实,查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11时广西**有限公司职工赵**与同事姚**交接班后下班,驾驶机动车直接去其儿子邓**家,途经环江县X925线2㎞﹢850m路段时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到环**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到河池**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六条第(二)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赵**在下班后直接去儿子家吃饭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赵**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是错误的。1、原告认为被告不作详细调查,直接依据第三人亲属伪造的证据就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工伤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个理由是错误的。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开展了详细调查。相关的证据材料均证实赵**于2014年8月13日上午11时下班后驾驶机动车直接去其儿子邓**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原告认为“原告为了查明事故真相,分清各方法律责任,通过详细调查后,发现第三人赵**共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在桂林工作。另一个则在遥远的重庆市工作,其受伤后才分别从重庆和桂林乘飞机和班车赶回,其子在环江县城根本没有居所。”这个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相反,被告在调查取证时,证词、证物均证实赵**是在下班后驾车前往其儿子邓**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一是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8月13日上午11:02赵**与邓**通话。与邓**陈述的赵**打电话说中午到他居住地一起吃饭相互印证。二是原告厂长彭**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平时赵**和爱人虽然住公司的宿舍,但也经常去儿子家吃饭,彭**说他知道当天赵**是去她儿子家吃饭,但他只听说赵**儿子住在县城凯丰一带,具体哪一栋不清楚。三是和赵**在同一车间、同一岗位上班的同事姚**证实:事发当天上午11时她去接赵**的班,过20公钟左右就听工友说赵**在出厂不远的桥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她还证实,她听说赵**的儿子在县城凯丰一带租房子住。四是赵**的丈夫莫**在调查笔录中证实:他跟赵**平时主要是在厂里的宿舍,但赵**也经常去她儿子临时租住的环江县城新建路51号住房家吃饭。他还证实,事发当天赵**下班后要出去时到车间跟他说她要到儿子家去。五是赵**儿子的朋友邓**在调查笔录中证实:邓**以前在环江县上东美林大酒店做工,以前和他一起租住在环江县新建路51号房四楼,是合租的,租金每人一半,赵**出交通事故后,邓**就去护理了,租房协议是邓**的姐姐与房东签,后来其姐不住了,邓**就和邓**一起去住。邓**还证实,赵**平时经常来他们租住的房屋一起吃饭,吃饭时都是他和邓**及赵**三个人一起吃,有时由邓**买菜,有时邓**买菜,有时赵**也买。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赵**儿子在环江县城根本没有居所,但在答辩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4、第三人赵**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以第三人亲属陈述的理由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明确写明“情况属实”。此时原告提起不是工伤的行政诉讼,与其为第三人赵**申请工伤认定的初衷自相矛盾。如果原告认为赵**所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工伤,为何又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原告认为赵**亲属伪造证据,那原告厂长彭**、原告职工姚**在调查笔录中为何均证实当天赵**是去她儿子家吃饭,赵**儿子住在县城凯丰一带。答辩人委托的执法人员在对本案的每位证人调查笔录时,都首先亮明身份,并强调“请你如实回答我们所问的问题,你所讲的内容将作为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如你作伪证将受到法律追究,听明白了吗?”每位证人都表示明白了,在问话结束后,均给每位证人核实自己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有误,核实无误后,均在笔录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摁手印。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赵**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3、赵**、莫**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赵**和莫**的身份和二人是夫妻关系;4、赵**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赵**与赵**的关系为母子关系;5、邓**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用于证明邓**与赵**的关系是母子关系;6、环**医院和河**三医院出具的赵**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赵**在环江县和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7、环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赵**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是主要责任;8、用人单位广西**有限公司2014年7、8月份员工考勤表,用以证明赵**出勤情况;9、租房合同,用以证明赵**儿子朋友的姐姐签订租房合同;10、中国移动电话详单,用以证明赵**事故当日11:02分曾打电话给其儿子邓**;11、河人社工伤受字(2014)4-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12、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用以证明限期原告在期限内补正有关材料;13、彭**、姚**、莫**、邓**、邓**,赵**、覃**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赵**下班后经常到儿子家吃饭。赵**事发当天下班后直接去儿子邓**家吃饭。邓**与朋友邓**在环江县城凯丰一带合租房住,租金各出一半。证明彭**和姚**的身份;14、河人社工认决定(201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认定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15、送达回证及收文登记表,用以证明已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16、河人社工伤撤字(2015年】XX号《关于撤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鉴于赵**案情实际,经重新审核,依法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17、桂人社复终知字(2015)X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亲属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又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人社厅依法终止行政复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2、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9日发布的《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委托下放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河人社发(2014)XX号);3、法*(2014)XX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

第三人赵**述称,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邓**、韦**的证明书,用以证明邓**2014年8月份以前住在新建路;2、人社局对邓**、姚**、彭**、莫顶杆的问话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赵**平时下班后经常到儿子邓**家吃饭。赵**事发当天,直接去儿子家吃饭;邓**与朋友邓**在环江县城凯丰一带合租房住,租金各一半。3、广西**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赵**当天上班;4、赵**出院后本人照片,用以证明赵**出院后无行动能力,无法本人出庭;5、河池**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赵**伤情严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4、5、6、7、8、11、12、14、15、16、17无异议;对证据1、9、10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材料上“情况属实”是认可赵**交通事故受伤,并没有认可其下班后去探望小孩受伤;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无具体通话内容,不能证实赵**去其儿子家吃饭,且不符合情理;对证据13中覃**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外,对该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彭庆业的证言不真实,连第三人何时上班都不知道,他是厂长,他怎么知道赵**下班去儿子家吃饭,讲赵**去儿子家吃饭仅是传来证据。姚秀环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并不知道赵**下班后去哪里;邓**的证言不真实,他并没有住覃**家,覃**证实,其从未见过邓**、邓**。邓**的证言不真实,其已承认第一次向其调查其说假话,目的是为给母亲申请工伤认定,且既然一起吃住,为何出交通事故只是通知到赵**,并没通知邓**,1点多才通知邓**,到晚上九点才收到QQ留言才知道母亲出事,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赵**证言不可信,是猜测的,赵**当时不在现场,在桂林,对案发情况不知情;莫顶杆证言不真实,邓**在凯丰一带无居所。原告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法释(2014)XX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有异议,对被告举出的其他程序性的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证人不到庭,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所举出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4、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邓**居住在原告厂内。对证据5认为保证书的时间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为何出现该材料被告不明。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份保证书是在彭**的办公室签的,彭**讲公司已为赵**交保险费,签订了这份材料就带我们去领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8、11、12、14-1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3,因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未予确认,其反映的内容未在被诉行政行为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所反映的内容未在被诉行政行为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5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系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合同式工人,平时与其丈夫莫**共同居住在原告公司内宿舍。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赵**在广西**有限公司上早班,11时下班,于当日11时23分许驾驶两轮机动车行驶至环江县X925线2㎞﹢8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受伤,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下班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赵**的亲属对该决定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河人社工伤撤字(2015)XX号《关于撤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第三人的亲属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人社复终知字(2015)X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工伤的认定条件已作了规定。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第三人赵**从原告公司外出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是不争之事实,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外,亦应当依据事实和考查其受伤因果关系等因素。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但未对赵**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受伤经过之事实予以查明认定,未载明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9日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由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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