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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证后,本院于同年4月3日受理后,同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及委托代理人卢学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主要内容:“汤**:你于2015年1月22日提交你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经审查,你系柳州市和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在用人单位承包的金**司拉么矿590窿口,工种为泥水工,2013年8月23日在井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你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向**提供的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汤**申请工伤认定时已过有效期限;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汤**的身份信息;

3、疾病证明及病历书封面,证明汤**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

4、关于汤**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说明(柳州市和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6日),证明原告用人单位提供的说明理由不充分;

5、柳州市和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资格合法;

6、对汤**的调查笔录(2015年1月22日),证明汤**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才提出申请以及由于其自身不懂法原因造成;

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

原告诉称

原告汤*清诉称,原告2012年3月入职柳州市和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承建的广西金河**拉么锌矿的590中段爆破材料库存项目工作。2013年8月23日上午,原告在井下推手推车从590中段爆破材料新库主平巷出井至1号斜*岔道口时与590-1号斜*提升的空斗车相撞,导致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右手腕粉碎性骨折,肋骨7、8、9、10骨折。因原告所在单位柳州市和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份商业意外保险,所以该公司没有意识到发生工伤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进行取除内固定术后,伤情相对稳定后,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才知道应在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所在单位错误认为购买了商业保险,伤情稳定后进行司法鉴定就由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这一错误观点,导致原告及家属没有在工伤认定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所在单位柳州市和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作出了书面说明,说明是原告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不是原告自身原因,请求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虽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依照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在玉**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第一、二次《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两次治疗过程;

2、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呈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汤**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说明》,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所在单位是认可的,所在单位并出具了书面说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单位的原因;

3、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

(原告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向原告本人作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根据汤**提交的材料及向其本人核实,汤**系柳州市和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在该公司承包的广西金河**拉么锌矿的590窿口,工种为泥水工。2013年8月23日,汤**在井下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汤**所在单位及其本人的申请时效均已超过,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是错误的。

1、原告认为由于用人单位不了解《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时效的规定,造成其本人及家属没能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这理由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没有在时限内为汤**申请工伤认定,而其本人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也没有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法律意义上可以视为原告汤**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汤**提出是由于用人单位不了解《工伤保险条例》才造成其申请时效超过,理由是不成立的。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汤**本人也可以自己申请,不能以用人单位不了解《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时限的规定和自己也不了解为由,就不用遵守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不能以不懂法为由而不用承担法律后果。

2、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七条的规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其理由是错误的。原告以用人单位不懂《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工伤时限的规定而引用法*(2014)9号第七条第(三)项“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该理由是错误的。用人单位不懂法,没有依法在原告受伤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并未影响原告在其受伤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因此,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在有效时限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与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对原告汤**的调查笔录,其受伤后,并未受到人身限制,而用人单位也未阻止其申请工伤认定,其完全可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以自己不懂法而不用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5、7无异议。对被告举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好证明了原告超过期限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原告未受到用人单位的人身自由限制,用人单位出具的说明理由不充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恰好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在柳州市和佳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广西金**限公司拉么锌矿590中段爆破材料库存项目从事泥水工工作,于2013年8月23日上午在井下推手推车从590中段爆破材料新库主平巷出井至1号斜*岔道口时与590-1号斜*提升的空斗车相撞,导致原告汤**受到伤害。原告汤**发生事故伤害后,柳州市和佳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为原告汤**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原告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核实,认为原告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及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汤**于2013年8月23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汤**于2015年1月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且原告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存在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等由于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形。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原告汤**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原告汤**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伤受字(2015)5-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43,开户行:河**农行新建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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