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杜**、黄*、杜**、杜**、李**、王**确权类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杜**、杜**、杜**、黄*、杜**、李**、王**的起诉状,七位起诉人诉称,定安县人民政府未依照2004年土地确权规定,将定安县定城镇沙冷村一经济社、定安县定城镇沙冷村二经济社与定安县定城镇吴*经济社争议的66亩土地确权给定安县定城镇吴*经济社集体所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定府土决字(2006)7号《定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安县定城镇吴*经济社因与定安县定城镇沙冷村一经济社、定安县定城镇沙冷村二经济社就位于定安县南扶北渠道南北侧面积66.71亩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遂向定安县人民政府申请确定上述66.71亩土地的权属。2006年3月15日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土决字(2006)7号《定安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66.71亩土地确定归定安县定城镇吴*经济社集体所有。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杜**等7位起诉人分别为定安县定城镇沙冷村一经济社、定安县定城镇沙冷村二经济社的村民,其对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服,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杜**、杜**、杜**、黄*、杜**、李**、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