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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娥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才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涉案宅基地位于海榆东线公路三才镇墟路段旁,四至范围:东至村民陈*和家围墙,西至海榆东线公路,南至小路,北至村民陈**家;长14.5米,宽20.5米,面积292.25平方米。2013年6月14日,李**(李**已去世,第三人李天文系李**儿子)与原告陈**和第三人陈*和因涉案宅基地发生纠纷,向被告三才镇政府申请处理。2014年3月16日,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并召集当事人听证后,作出《李**与陈*和、陈**之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为李**于1984年开始使用涉案土地,先建有两间瓦房居住,2005年拆除后又建两间约56.1平方米平房居住,2009年在剩余部分土地又搭竹棚出租给他人,其使用涉案土地至今约有三十年之久。鉴于李**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应认定李**对涉案土地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陈**和陈*和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李**使用。原告陈**不服,遂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陵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2015年2月3日,海南**人民法院以本院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查明,李**在涉案土地中间靠南边位置挖了口水井取水用于生活,并在南边界限筑起高约1米的围墙。原告在其居住的房屋出口大门,即涉案土地东边从南至北建起宽约5米,高约2米的红砖围墙。双方在各自建设构筑物时均无争议。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南边宽约5米、长约14.5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其享有。原告和第三人陈**在涉案土地附近分别有一处超过175平方米的宅基地,李**除了在涉案土地上建有两间平房居住外,无别的宅基地建房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三才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有权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其次,被告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根据李**使用涉案土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陈**与第三人陈*和各拥有一处超过175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事实,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李**并无不当。而原告和第三人陈*和主张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三才镇政府作出的决定已经确认上诉人与李**争议的土地面积为72.5平方米,争议时间从2009年开始至今,该地上没有其他附着物。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天文家使用涉案土地达30年之久,并据此将涉案土地确权归李**使用,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才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李天文和陈*和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李**在涉案土地上除了两间平房和水井外,余下土地均是空地。其所砌围墙建于2013年,其所建平房未申请办理任何手续。另外,涉案土地的四至北至为李春光而不是陈春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上诉人三才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首先,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李天文的父亲李**在涉案土地上只使用部分土地建房,并未连续实际使用整块涉案土地。被上诉人认定李**使用涉案土地达30年之久,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该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未经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属占用集体土地。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u0026ldquo;《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u0026rdquo;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u0026rdquo;的规定,李**须从《村镇条例》实施即1982年2月13日之前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否则不能全部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只能按照农村村民一户享有17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现李**只使用部分土地,被上诉人直接将涉案土地全部确权归李**使用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李**与陈**、陈**之间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三、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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