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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审计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审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邱**1980年任屯昌县陶瓷厂技术干部,1986年调任定**瓷厂副厂长,2002年4月1日任该厂厂长。2008年11月定安县工信局以u0026amp;amp;ldquo;邱**任期届满u0026amp;amp;rdquo;为由违法宣布暂停邱**厂长职务并组织审计小组对邱**单位定**瓷厂进行审计,同时申请定**委、县政府派纪检工作组、定安县检察院工作组对邱**进行工作责任财务调查。2009年4月定安县人民政府宣布邱**无违规违法行为,继续管理厂务工作。2015年7月21日邱**得知定安县审计局对其进行责任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审计决定。邱**认为,定安县审计局2009年8月13日至9月20日对定**瓷厂2002年到2009年2月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所作的定审决(2009)30号审计决定、定审报(2009)60号审计报告、定审(2009)30号审计结果报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邱**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20日,定安县审计局对定安县陶瓷厂2002年至2009年2月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定审决(2009)30号《定安县审计局关于县陶瓷厂2002年至2009年2月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该审计决定是针对定安县陶瓷厂作出,行政相对人为定安县陶瓷厂,并非邱**,邱**与该审计决定无利害关系。另,定审报(2009)60号审计报告,是定安县审计局对定安县陶瓷厂2002年至2009年2月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后作出的审计报告,定审(2009)30号《定安县审计局关于县陶瓷厂2002年至2009年2月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是定安县审计局将审计结果向定安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报告,定安县审计局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定安县审计局自行撤销定审决(2009)30号《定安县审计局关于县陶瓷厂2002年至2009年2月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等,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对邱**的起诉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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