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文昌市**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诉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昌市**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岭头村小组)因要求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文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岭头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凯,被告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一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村小组于2013年12月6日和12月16日向被告文昌市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岭头村小组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就其与文昌市陶器厂的土地权属争议向被告邮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被告签收后,告知原告需要变更申请书格式。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土地争议处理函》。被告签收后,将材料转交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文昌市国土局)处理。2014年3月28日,文昌市国土局作出《关于铺前镇岭头村民小组反映土地纠纷问题信访件有关情况的复函》,函告铺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铺前镇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函告原告。2014年7月22日,被告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文昌市政府的审理期限应到2014年12月17日截止,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本次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为督促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1个月内就原告与文昌市陶器厂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2.快递单及签收证明;3.《申请土地争议处理函》;4.快递单及签收证明;5.《关于铺前镇岭头村民小组反映土地纠纷问题信访件有关情况的复函》;6.(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6证明被告文昌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土地争议处理申请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文昌市政府辩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由文**土局具体承办。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不是文昌市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的期限,而是承办单位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期限。在具体承办单位没有调查处理意见之前,文昌市政府无权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文昌市政府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关于建议受理铺前镇岭头村民小组反映土地确权问题信访件有关情况的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仍在调处之中,文昌市国土局未向被告提出调查处理意见,被告无法作出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后来按照格式要求又向被告重新提交了1份申请,应该以后提交的申请为准。证据1中附带的相关材料是原告主张土地权属的相关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快递单是后面一次邮寄《申请土地争议处理函》的快递单,不是邮寄证据1的快递单且该快递单上也没有签收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邮寄证据1的单据,且没有体现出签收的时间。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认定u0026ldquo;1964年设厂u0026rdquo;没有依据且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这一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该证据再次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确认。证据1中的u0026ldquo;相关证据u0026rdquo;系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和证据4中的快递查询记录,本院认为该两份记录能够分别与证据2和证据4中的快递单相互印证,可以分别证明被告已经签收证据2和证据4两份快递的事实,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本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均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铺前镇岭头村民小组反映土地纠纷问题信访件有关情况的复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同一份证据,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岭**小组与文昌市陶器厂发生土地权属争议,铺前镇政府于2013年7月1日召集双方就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此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文昌市政府邮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书面请求被告就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由于该《申请书》的格式不规范,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6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邮寄《申请土地争议处理函》。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该《申请土地争议处理函》后,随即批转给文**土局调处。尔后,文**土局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又将该土地权属争议交由铺前镇政府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2014年4月28日,为了更好地解决该土地权属争议,铺前镇政府请求文昌市陶器厂的主管单位文昌市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派员协助处理。由于涉案土地纠纷时间久远,情况复杂,取证困难,铺前镇政府于2014年7月3日向文**土局申请延长处理期限。次日,文**土局批复同意延长处理期限6个月。该土地权属争议尚在调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在1个月内就其与文昌市陶器厂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认为,该土地争议的处理期限由铺前镇政府申请经文**土局同意,延长6个月至2014年12月17日,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限的延长符合《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文昌市政府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岭**小组与文昌市陶器厂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目前正在调处之中,其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作出(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岭**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文昌市政府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文**土局于2015年8月中旬在争议地现场组织原告调查处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时,案外人文昌市铺前镇美保村(以下简称美保村)口头提出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并于同年9月9日向文**土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该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文**土局于同年9月15日受理了美保村的申请,并认为应当将岭**小组与美保村提出的权属申请一并进行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村小组与文昌市陶器厂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属于被告文昌市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主张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的期限不是文昌市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的期限,而是承办单位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期限,在具体承办单位没有调查处理意见之前,文昌市政府无权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的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机构,对原告与文昌市陶器厂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负有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文昌市国土局是受被告领导并由被告指定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部门,被告负有领导并督促文昌市国土局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义务。依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4年12月17日,文昌市国土局最迟应当在2014年12月17日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并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给被告。但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昌市国土局已就本案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并报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文昌市国土局不及时履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职责进行了督促或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致使该土地权属争议自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受理后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一直未得到处理。被告作为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机关,以在文昌市国土局未作出调查处理意见之前,其无权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为由,不履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因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在处理过程中,案外人美保村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部门需对相关争议一并调查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个月内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时间过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原告文昌市**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与文昌市陶器厂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