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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康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垦区公安局及第三人文*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因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法院)(2015)海南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负责海南省辖区内农垦公安系统行政管理,为保亭县公安局西**出所(以下简称西**出所)的上级机关。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省垦区公安局为本案适格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其办公地址系海南**海垦路,故一审法院对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海南省垦区公安局在庭审当中提出管辖异议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u0026rdquo;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二、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四种法定情形,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三、即使存在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保**法院(2015)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左右,西**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保亭县三道农场东风桥处发生纠纷,要求前往处理。西**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查明是案外人的u0026ldquo;别克u0026rdquo;轿车与上诉人吉*的摩托车擦边而过,但人员、车辆并没有损伤,西**出所的民警劝告双方离开。但上诉人吉*不听劝阻,打电话叫其朋友吉*向前来。吉*向来到后,与民警发生争执,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问话。上诉人吉*担心吉*向被处罚,自行坐摩托车前来西**出所,并与原审第三人文*发生争吵,之后被民警劝阻离开。尔后,上诉人吉*向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称原审第三人文*滥用职权对其非法拘禁、殴打,致其受伤。经保亭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认为上诉人吉*的举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立案。随后,上诉人吉*向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吉*的起诉。上诉人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海南省垦区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海南**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琼公发[2003]39号)《关于执行琼公发[2002]212号文中有关原农垦总局公安局下设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通知》,证明西**出所在人员的编制、工资的发放以及福利方面均属于被上诉人海南省垦区公安局管理。西**出所没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执行公务是以保亭县公安局的名义执行,并受保亭县公安局的领导和管理。另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关于吉康信访事件的核查报告》、《出警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文斌在2014年10月2日执行公务时是以西**出所的名义执行,并非其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确定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程序违法。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审第三人文斌在2014年10月2日处理治安纠纷中,是以西**出所的名义执行公务,不是其个人的行为,其代表的是西**出所执行公务的行为,而西**出所并不具备法人资格。西**出所对外执行公务受保亭县公安局的领导和管理,因此,西**出所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保亭县公安局来承担,不应当由海南省垦区公安局来承担。海南省垦区公安局只是负责对西**出所的人员编制、工资发放进行管理,故而海南省垦区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吉*在一审时将海南省垦区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妥,属于错列被告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诉人作法律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如其不同意变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海南省垦区公安局为本案适格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其办公地址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故无管辖权为由,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仍按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确定被告人资格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由保亭黎**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

审判员汪**

代理审判员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审核:黄**撰稿:黄**校对:程**印刷:李**

海南**人民法院2015年9月15日印刷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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