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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等与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李**、李**因诉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文昌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庄村委会)、文昌市**民委员会僚家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僚家李村)户籍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上诉人陈**作出《文昌市公安局户籍申请办理结论告知书》(以下简称《结论告知书》),其内容为:u0026ldquo;陈**:你所申请将三名未成年子女u0026lsquo;非迁农u0026rsquo;落户一事,不符合国家户籍管理政策规定,我局不予办理,特此告知并将u0026lsquo;非迁农u0026rsquo;申请表收回销毁u0026rdquo;。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日,上诉人陈**申请将三个未成年女儿李**、李**、李**非迁农随其落户僚家李村,理由为子女与父母相互投靠。红庄村委会的意见为u0026ldquo;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办理u0026rdquo;。文昌市公安局清澜派出所民警意见为u0026ldquo;经调查,李**、李**、李**属未成年子女,母亲陈**户口属农业户口,他们已随母亲在家居住生活符合户口落户政策。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两级组织不肯签写同意入户意见u0026rdquo;。清澜派出所意见为:u0026ldquo;经调查以上意见属实。经请示上级户政部门这种户口在没有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同意签署意见时可受理审核意见。现拟报请局领导审批u0026rdquo;。户政部门领导意见:u0026ldquo;经请示省厅治安总队二支队符*同志,就陈**申请子女投靠父母未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可办理户口非转农随母落户,呈局领导审批u0026rdquo;。公安局分管领导审批意见:u0026ldquo;同意李**、李**、李**非迁非随母亲落户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僚家李村主张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2014年5月28日接到告知书,至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僚家李村述称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之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等人的一审代理人虽在庭前提供一个光盘,但称不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是文昌市公安局内部某个人的行为,并不代表最后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6月5日陈**提供一份举证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陈**等人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法不组织质证。文昌市公安局在陈**申请将三个未成年女儿u0026ldquo;非迁农u0026rdquo;的表格中只能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u0026ldquo;非迁农u0026rdquo;,而错误作出u0026ldquo;非迁非u0026rdquo;随母落户,属意思表达不明确,凭表格无法看出如何办理非迁非及非迁农。因此,文昌市公安局知道有误,将非迁农表格收回并销毁,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李**、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李**、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李**、李**、李**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一张光盘,这是一份重要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作为证据采纳,属程序违法。文昌市公安局在作出《结论告知书》后,才进行调查取证,不向申请人发有固定格式的《不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先销毁上诉人的申请表格再作出结论书,均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办理李**、李**、李**随母入户;3.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结论告知书》;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根据一审确认的证据,认定李**、李**、李**的经常居住地在文昌市文城镇城新里43号,他们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表也显示在城新里43号,而不是僚家李村。上诉人在僚家李村有承包地,但这些承包地不是责任田,不属于家庭承包,不能作为户口登记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光盘的认定正确,该光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作出结论后才进行调查属于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变更户口登记前,公安机关都可以进行调查。

原审第三人红**委会、僚家李村未作书面陈述,其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9认定错误以外,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9,因其形成的时间是在作出结论告知书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相反,该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户籍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对该组证据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李**、李**、李**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南**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审中上诉人的原代理人从未向一审法院书面确认录音光盘不作为证据使用。2.海南**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判决中表述的上诉人的住址不是上诉人身份证中注明的地址。3.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回执),证明被上诉人办理户籍程序违法,办理户籍登记不需要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意,被上诉人增加了条件。4.空白的《不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5.空白的《批准办理户口通知书》,证据4和证据5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上诉人。6.《文城镇人民政府关于陈**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办理户籍登记不需要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同意。7.陈**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陈**的丈夫李*在畜牧站领取过猪瘟疫苗。8.吴*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上诉人陈**的丈夫李*在僚家李村曾种植过荔枝。9.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书》。10**就业局出具的《证明书》。证据9和证据10证明上诉人陈**的丈夫李*无业。11.疾病诊断书,证明李*患有疾病。12.陈**的门诊病历。13.照片2张。证据12和13证明陈**在被上诉人处晕倒被送医院。14.录音光盘,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户籍登记过程中违法。

被上诉人及原审2位第三人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陈**、李**、李**、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和证据2,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在一审结束之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但该两份证据是由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该所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5,该3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13,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属于新的证据。但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4,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亦没有明确不作为证据使用,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使用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二审中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重新提交,符合相关规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上诉人陈**申请将3个未成年女儿李**、李**、李**非迁农随其落户僚家李村,理由为子女与父母相互投靠。在《公民户口迁移审批表》中,类别一栏为非迁农,被上诉人所属的清澜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意见u0026ldquo;经调查,李**、李**、李**属未成年子女,母亲陈**户口属农业户口,他们已随母亲在家居住生活符合户口落户政策。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两级组织不肯签写同意入户意见u0026rdquo;。被上诉人所属的清澜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意见:u0026ldquo;经调查以上意见属实。经请示上级户政部门这种户口在没有村民小组与村委会的同意签署意见时可受理审核意见。现拟报请局领导审批u0026rdquo;。被上诉人的户政部门领导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意见:u0026ldquo;经请示省厅治安总队二支队符*同志,就陈**申请子女投靠父母未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可办理户口非转农随母落户。经局领导审批u0026rdquo;。被上诉人的分管领导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审批意见:u0026ldquo;同意李**、李**、李**非迁非随母亲落户u0026rdquo;。**委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意见u0026ldquo;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按政策规定办理u0026rdquo;。2014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向上诉人陈**作出《结论告知书》,其内容为:u0026ldquo;陈**:你所申请将三名未成年子女u0026lsquo;非迁农u0026rsquo;落户一事,不符合国家户籍管理政策规定,我局不予办理,特此告知并将u0026lsquo;非迁农u0026rsquo;申请表收回销毁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在办理上诉人的户籍迁移申请过程中,未作充分调查就向上诉人作出《结论告知书》,尔后才向相关人员调查询问,调取有关证据,属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结论告知书》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在办理户籍迁移审批环节中,上诉人申请的类别是非迁农,被上诉人的派出所民警、派出所、户政部门领导等作出的意见均是同意上诉人的非迁农申请,但被上诉人的分管领导最终审批时作出的意见为同意非迁非随母落户,前后相互矛盾。此后在向上诉人作出的《结论告知书》中,被上诉人既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亦未告知作出该结论书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结论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作出的《文昌市公安局户籍申请办理结论告知书》;

三、由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陈**申请的将三位上诉人李**、李**、李**非迁农随其落户的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文昌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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