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徐**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许某尧、徐*亮于2014年7月1日以本院在强制执行时没有通知其到现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7月18日,本院组织听证。赔偿请求人许某尧、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请求人许某尧、徐**申请称:1953年8月,原儋县人民政府把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新街居委会塘田地卖给我们作宅基地及耕作地使用,面积3.09亩,受政策及法律保护。2012年我们共同出资34500元准备建起简易房。2013年,林**、林某爱、吴**等人以其在该土地上取得土地证,起诉我们侵占其土地。儋**民法院审理后以(2013)儋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作为强制执行依据,向我们发出执行公告和执行通知。我们对(2013)儋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证据的土地证已向海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证,海南**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我们并向儋**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但儋**民法院在2014年6月25日实施强制执行时,执行前没有通知我们到现场,没有告知我们执行的时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侵犯了我们的合法财产,请求儋**民法院赔偿因错误执行我们的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34500元(以法院评估为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儋州市**居委会塘田地段,面积7333.33平方米,是1993年经儋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白马井镇政府征用作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后该地划给洋浦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使用。2000年1月1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洋**公司颁发儋国用(白马井)字第02908号、02990号和02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4日,洋**公司与林**、林某爱、吴*大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洋**公司将儋国用(白马井)字第02908号、02990号和02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7333.33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林**、林某爱、吴*大共同共有。同年8月1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林**、林某爱、吴*大颁发了编号为儋国用(2010)第902-1号、第902-2号、第9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月6日,林**、林某爱、吴*大欲在该土地上动工建设时,遭到许**、徐**等人的阻挠,同时,许**、徐**等人还将建筑材料把林**、林某爱、吴*大合法取得的土地一间一间地围起来。为此,林**、林某爱、吴*大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徐**等人自行拆除违法在林**、林某爱、吴*大商业用地上用建筑材料砌起的围墙。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儋民初字第277号、27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已经政府征用收回国有,许**、徐**等人已不再享有该诉争土地的权利。林**、林某爱、吴*大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权利后,由政府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合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许**、徐**等人提交的原儋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行失效。许**、徐**等人在没有取得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在林**、林某爱、吴*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用建筑材料砌起围墙的行为,构成对林**、林某爱、吴*大土地使用权利的侵犯。遂判决许**、徐**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在林**、林某爱、吴*大商业用地上用建筑材料砌起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许**、徐**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2013年9月30日,海南**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61号、262号民事裁定,准许许**、徐**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由于许**、徐**等人没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儋民初字第277号、2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林**、林某爱、吴*大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向许**、徐**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于同年4月23日发出公告,限令许**、徐**等人自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许**、徐**等人仍拒不履行。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在有关单位的配合下,对许**、徐**等人在林**、林某爱、吴*大商业用地上用建筑材料砌起的围墙强制拆除,将土地交给林**、林某爱、吴*大使用。

本院认为

另查,在案件执行阶段,徐**等人以本院(2013)儋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是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是对执行依据的判决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遂通知徐**等人不予立案受理。2014年6月25日,本院对许**、徐**等人在林**、林某爱、吴*大商业用地上用建筑材料砌起的围墙进行强制拆除时,已于2014年6月20日向许**、徐**等人发出《当事人到场通知书》,但许**、徐**等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儋民初字第277号、278号民事判决和(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61号、262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林**、林某爱、吴*大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许**、徐**并未享有合法使用权,许**、徐**在其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砌起围墙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许**、徐**不自动履行上述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林某爱、吴**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向许**、徐**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之后又发出公告,限令许**、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本院发出上述通知、公告的行为,许**、徐**均知悉,但拒不自觉履行。对此,许**、徐**应对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在再次通知许**、徐**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有关单位的配合下,对许**、徐**等人违法砌起的围墙强制拆除,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许**、徐**称本院在强制执行时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与事实不符,许**、徐**拒不到场不予配合,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许**、徐**擅自占用他人土地建围墙,其行为违法,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许**、徐**申请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许某尧、徐**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南**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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