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2014年3月18日向第三人刘*、曾**核发的210房地证2013字第15055号《房地产权证》,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向被告大足区土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刘*、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因本案与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关联,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裁定案件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林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郎*、人民陪审员黄*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的分管副局长宋**及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1995年,原告与刘**共同开发,修建了位于原大足县龙水镇五金路的“龙水镇综合市场名为刘*等90户集资市场摊位”的房屋开发项目。因当时房屋销售不景气,资金周转困难,该项目主要由原告出资修建。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与刘**结算未果。多年来,涉及该建设项目的房屋买卖、办证、诉讼等事宜均由原告负责。2014年4月,原告申请办理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市场路137号一层第24号门市(现坐落位置137号附33号)房屋产权时,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刘**名下,并向其核发了210房地证2013字第15055号《房地产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案件审理中,原告陆**认为本案所涉《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刘*、曾**,而非刘**,故申请将其诉状中所列第三人由刘**变更为刘*、曾**。

原告陆**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陆**身份证复印件;

2、大足县人民法院(1998)足法行执字第2261号行政裁定书;

3、大足县人民法院(1998)足法行执字第2261号执行通知书;

4、2000年1月17日大足县人民法院交付收据;

5、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5张;

6、大足县人民法院(1999)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7、重庆**人民法院(1999)渝一中民终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

8、大足县龙水菜市门市预订集资建房协议书;

9、龙水镇小城镇建设房屋工程竣工完善二证的便函;

10、1999年11月2日大足县国土局与刘*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1、重庆市大足区档案馆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地名信息登记表”;

1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备案表;

13、(95)51号大足县村镇建设建筑施工许可证;

14、本案所涉房屋结构图;

15、大足县城乡建足建委(1995)156号“关于龙水镇综合农贸市场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

16、大足县城乡建委足建委规(1995)43号“关于龙水镇综合农贸市场及道路建设工程规划定点的批复”。

被告辩称

被告大足区土房局辩称,首先,原告诉称房产位于龙水镇综合农贸市场内,属刘*等90户集资建设项目。项目用地由刘**、刘*与大足县**设办公室签订了有偿出让土地协议书(草签),与大足县国土局签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5年,大足**委员会为该项目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施工手续。本案中,原告既不是集资建房户,也不是建设单位负责人,原告仅作为项目施工单位施工员,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并非本适格主体。原告诉称其与刘**存在合作关系,主张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或者属原告与刘**共有,该争议实质系原告与刘**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及《重庆市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系房屋登记机关,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登记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足区土房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依据:

1、龙水镇市场路137号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2、刘**的身份证明;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备案表;

4、规划许可证;

5、龙水镇小城镇建设房屋工程竣工后完善二证的便函;

6、201357号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

7、刘**等90户集资建房平面座次表。

8、大足县村镇建设建筑施工许可证;

9、大足府办发(2013)88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区土地房屋两证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10、大足县规划局(2013)195号文件;

11、重庆市大足区土地房屋“两证”遗留问题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

12、初始登记的登记簿;记载内容为刘**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13、2014年3月11日申请人为刘*、曾**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大足区龙水镇市场路137号附33号房屋);

14、刘*、曾**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

15、刘*与刘**作为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16、刘*与刘**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17、第一幢第一层平面图;

18、房屋结算清单;

19、金额为27208元的购房款交款收据;

20、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

21、大足区地方税务局税款清结算通知;

22、零星测绘费发票;

23、调查登记费缴款书;

24、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

25、重庆市大足区土地房屋“两证”遗留问题登记发证联合审批表;

26、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

23、记载于刘*广名下的初始总登记簿信息;

24、权利人为刘*、曾**的210房地证2013字第15055号《房地产权证》;

25、本案所涉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资料。

26、《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

27、《重庆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款。

第三人刘*、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刘**向大足区土房局申请办理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市场路137号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同时提交了刘*等90户集资建房户花名册、大**土局与刘*等90户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大足县**委员会足规地证(1995)字第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大足县**委员会(95)57号《大足县村镇建设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放线一览表、龙水镇小城镇建设出具的房屋工程竣工后完善二证的便函、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大足区土地房屋勘测所2013257号《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竣工)》、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大足府办发(2013)88号“关于全区土地房屋两证遗留问题处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大足区规划局大**(2013)195号“关于双**新七社拆迁安置自建房等36个项目‘两证’办理的意见”、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完税证明等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2013年12月10日,大足区土房局根据大足区有关解决“两证遗留问题”的规定,经审查同意并为刘**办理了其申请的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市场路137号房屋(该幢房屋系商服用房共二层,建筑面积1922.16平方米)的房地产初始登记。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刘*、曾**向大足区土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刘*与刘**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结算清单、购房款交款收据、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大足区地方税务局税款清结算通知、零星测绘费发票、调查登记费缴款书、重庆市契税缴税证等资料,要求办理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市场路137号附33号房屋的权属登记。2014年3月18日,大足区土房局经审核后向刘*、曾**核发了210房地证2013字第15055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7月14日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与刘**共同合作开发该房屋建设项目,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大足区土房局对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已侵犯其房屋所有权,遂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并告知其对作为房屋登记基础的民事行为提出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但原告拒绝提起民事诉讼,坚持继续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刘*(又名刘*)系刘**之子,1981年11月16日出生,2006年9月19日病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权利人刘*、曾**申请,大足区土房局已于2014年12月注销了其向刘*、曾**核发的210房地证2013字第15055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11年底,因重庆市行政区划调整,撤销大足县,成立大足区,故所辖区域内的地名及单位名称已作相应更名。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资料、刘**提交的210房地证2013字第15055号《房地产权证》以及被告提供的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大足区土房局向刘*、曾**核发210房地证2013字第15055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刘*、曾**,而不是陆**;房屋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刘**和转移登记中的申请人刘*、曾**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大足区土房局所提交的本案所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中,刘*等90户与大足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刘*等90户集资建房花名册、集资建房建设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放线图、房屋竣工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刘*与刘**的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结算清单、购房款交款收据、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大足区地方税务局税款清结算通知、零星测绘费发票、调查登记费缴款书等相关材料所显示的建设单位及房屋交易、税费缴费主体均不是陆**。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陆**与本案所涉权属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陆**是否应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由作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须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因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中均没有陆**之名,且陆**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被诉权属登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