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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敦莲与奉节县移民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敦莲因移民安置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代敦莲系三峡移民,2002年以投靠安置的方式在其女舒*鸣的户下进行了移民安置,签订了《三峡库区奉节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及淹没房屋搬迁补偿销号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15年2月3日,原告代敦莲以不服奉节县鱼复街道办事处移民安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向原告释明农村移民安置系本县移民局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主体,原告不同意变更,本院以(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代敦莲的起诉。2015年5月14日原告代敦莲以奉节县移民局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落实移民生活安置政策,纠正错误的还房政策并撤销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错误投靠安置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1年2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是针对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发生时应当适用。该文件规定,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因此,农村移民安置系本县移民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奉节县移民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代**在其女儿舒*鸣户下进行了投靠安置,于2002年4月4日签订了《三峡库区奉节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及淹没房屋搬迁补偿销号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安置错误,要求撤销对原告的安置行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2002年签订《三峡库区奉节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及淹没房屋搬迁补偿销号合同》,就已经知道对其移民安置的情况,而原告于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代敦莲提起上诉称,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搬迁所产生的遗留问题的主要解决渠道是信访工作,上诉人以信访途径向县政府、移民局、鱼复街道要求解决原永安镇在移民搬迁中住房安置工作的错误行为,但是没有得到解决,可是有书面答复意见。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三峡工程建设农村移民生活安置是农村移民把受淹的固定资产搬到淹没线上,其搬迁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仍然属于移民所有,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引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奉节县移民局答辩称,奉节县人民政府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制定了奉府发(2000)65号文件即《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奉节县永安镇农村移民及城镇居民私房迁建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限量还房人均20平方米,4人以下户按实际人口计算,4人以上户按4人计算,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重复安置。上诉人于2002年4月4日与奉节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峡库区奉节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及淹没房屋搬迁补偿销号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上诉人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27日,上诉人代敦莲以其女舒*鸣为户主申请“投靠安置”并于2002年4月4日与奉节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峡库区奉节县农村移民生活安置及淹没房屋搬迁补偿销号合同》,同年6月7日办理公证,7月15日领取了生产安置费等补偿费用。如果上诉人代敦莲认为该安置行为错误,应在合同签订后2年内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代敦莲主张通过信访途径在找县政府、移民局、鱼复街道要求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消除障碍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上诉人代敦莲主张一直在申请有关部门解决的情形不属于其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以代敦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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