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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请求确认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挂号信向康乐镇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康乐镇政府2013年度工作总结。康乐镇政府在收到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4日对张**的申请进行了回复,认为“因工作总结是本单位内部工作资料,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故不予公开”。张**对该回复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奉节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奉节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康乐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张**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先后向本院邮寄了81件行政诉状要求立案。所邮寄的诉状中包括诉奉节县公安局49件,诉康乐镇政府27件,诉奉节**委员会1件,诉奉节县水务局4件。其中诉奉节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主要是申请公开其多次报警的记录、处警、出警情况、出警人员信息,报警录音光盘,公安督查电话接听人员警号、职务,变更其户籍地的法律依据等。诉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主要是申请公开康乐镇政府普法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财政预算情况、计生执行、宅基地建设审批情况、违法建筑查处情况、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查处情况,以及康乐镇书记、镇长关于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个人总结、接待来访群众情况,镇长的离任审计报告、领导分管工作分工情况等。此外,自2014年底以来,张**向重庆**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提起的相关行政诉讼已受理14件。

经本院依职权向康乐镇政府、奉节县公安局、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单位调查,张**自2014年8月以来已经向康乐镇政府、奉节县公安局、奉节县人民政府、奉**划局、奉节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奉**民局、奉节**委员会、奉**保局等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少215次,后提起行政复议99件。张**仅向奉节县公安局提出各类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就达90余件,部分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张**以其承包的花椒地受外界影响为由向奉节县公安局重复报警多次,其中拨打110电话报警的就达40余次,并就其多次拨打110电话的处警、出警情况分别向奉节县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还要求对接警警员、出警警员以及参加行政诉讼的干警的个人身份情况予以公开。张**向康乐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1件,包括要求康乐镇政府公开制作《关于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公开镇政府领导干部在抗洪救灾中每天抗洪抢险的过程、镇政府分管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镇政府2015年的工作计划和安排、华电国际奉节电厂工程相关情况、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2005年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等。另,张**还向康乐镇政府、奉**划局、奉**民局、奉节**委员会、奉**保局等单位提出各类投诉及实名举报十余次。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张**针对康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政府不应当用公费聘请律师,并要求公开审判人员历年案件办理情况、法官任职时间、工作简历等,要求审判人员证明自己是审判人员本人而非他人冒充。在审判长宣布驳回其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申请的决定时,张**又提出要求院长本人到庭宣布该决定或者出示院长的书面决定。对于张**的各种要求本院作了大量的释明工作,但张**在法院反复释明后仍固执己见。

另查明,张**于2009年7月与康乐镇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总面积28.5亩,承包期限18年,并约定该承包土地如遇国家建设规划需要征收、占用的,该合同自行终止,承包方只享有获得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的权利。此后,张**在该承包地上种植花椒树。2011年10月18日,张**在奉节**管理局注册了名为奉节县顺天花椒种植场的个人独资企业。后因该地块在华电**电厂选址范围内,康乐镇政府向张**告知终止合同以及办理补偿等事项,并于2014年8月31日向张**送达了书面通知,因张**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补偿要求,补偿协议一直未能达成。目前,张**的承包地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张**也未通过诉讼、仲裁或其他正当渠道解决征地补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是《条例》最主要的立法目的。而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本案张**向行政机关频繁申请信息公开,并向人民法院寄送了大量的行政诉状,其请求的事项存在类似或相同的情况,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多方面,且存在要求公开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个人信息的情况。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提起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依法获取和了解政府信息本身,而是通过不断的、大量的申请、复议和诉讼,表达不满情绪和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承包地附着物利益补偿的最大化。张**频繁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已经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构成了申请权的滥用。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反复多次提起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具有诉的利益。张**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在客观上并不具有信息公开诉讼应该保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张**的诉讼行为已经背离了救济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讼本旨,不具有正当性。同时,张**的起诉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遵守伦理道德,诚实守诺,并在不损害对方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护自身利益。张**的起诉明显有悖诉讼诚信的基本要求。

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公民正当合理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需求。张**的行为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严重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有违诚实信用,超越了行使个人权利的界限。张**在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时,主观上滥用诉权的意图明显,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滥诉行为。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院决定对张**的滥诉不作实体审理。对于张**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本院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张**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将得不到法律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的起诉是否构成滥用诉权行为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滥用诉权是否构成应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及是否实施了相应诉讼行为两个方面审查。本案中张**的起诉从形式审查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本案的起诉是张**向奉**民法院提起的81起行政诉讼之一。该批案件包括诉奉节县公安局49件,诉康乐镇政府27件,诉奉节**委员会1件,诉奉节县水务局4件。此外,其还申请奉节县移民局等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等215起。从张**申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非为了依法获取和了解政府信息本身以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的正当需要,而是通过不断的、大量的申请、复议,向政府及相关部门表达不满情绪和施加压力,以达到其承包地附着物利益补偿的最大化,其主观故意明显,同时其实施了大量的诉讼行为,提起了大量无诉益的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滥用诉权并无不当。对于张**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即未开庭审理、未组织质证、未进行辩论等问题,由于在程序上即已查明张**构成滥用诉权,无需进入实体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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