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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孝友与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不服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县土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孝友于2015年1月15日向县土房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以复印件或打印件盖上被告公章的形式公开以下内容:1、2008年以来渝府地(2008)550、553、619号等50个征地批文及附件;2、每个批文所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征地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针对有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3、每个批文的征地红线图。县土房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方孝友申请信息公开需延期答复的告知》,答复方孝友因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时间跨度较长、涉及范围较广、资料检索量大,需在法定答复期限基础上延长15个工作日。2015年2月26日,县土房局作出《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方孝友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梁*国土房管函(2015)42号),告知原告:1、渝府地(2008)550、553、619号征地批文的复印件已随答复一并送达;2、每个批文所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的复印件已随答复一并送达;3、经查询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阅系统,“批文所涉及土地的征地方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4、“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针对有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不予公开;5、要求公开的2008年以来50个征地批文及附件的政府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建议补充、明确具体申请事项后再提出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针对该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是重庆市梁平县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部门,掌握有征收土地的具体文件,故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有:1、2008年以来渝府地(2008)550、553、619号等50个征地批文及附件;2、每个批文所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征地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针对有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3、每个批文的征地红线图。针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被告公开了原告已明确了的渝府地(2008)550、553、619号征地批文,针对原告所称剩余的批文及相关信息,被告在答复中已告知原告明确具体请求后再申请公开。原告所要求的公开每个批文所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征地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针对有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被告已公开了原告申请中明确了的3个批文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批文所涉及的征地方案及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针对有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都未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制作征收土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机关。原告所要求的公开征地红线图,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其因涉及国家地理信息且不便复制,可按照相关规定到被告档案室查阅。被告虽作出了答复,但仍然未向原告公开渝府地(2008)550、553、619号征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被告县国土房管局对渝府地(2008)550、553、619号征地批文所涉征收土地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予公开及已履行公开征地红线图的告知义务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被告公开除渝府地(2008)550、553、619号以外的47个征地批文及所涉农用地转用方案、征地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由于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申请内容,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公开的已明确的渝府地(2008)550、553、619号征地批文的征收土地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据此判决限被告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孝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是明确的,县土房局应依照申请予以公开相关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土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土房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方孝友申请信息公开需延期答复的告知》,《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方孝友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梁*国土房管函(2015)42号),渝府地(2008)550、553、619号文件及批文所涉及的征地的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8)10号)。

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方**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梁*国土房管函(2015)42号)外;3.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方**反映占用基本农田等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的答复,以及应原告的申请所公开的相关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县国土局对方孝友作出的信息公开复函中对其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告知因涉及国家地理信息数据且不便复制,可按照相关规定到土房局档案室查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方孝友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时候,申请人应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描述,并且描述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指向唯一。本案中方孝友的书面申请中陈述事实时载明根据县土房局信访答复得知2008年梁平县梁山镇已取得市政府渝府地(2008)550、553、619等50个批准文件。而其申请请求描述的是申请公开2008年以来渝府地(2008)550、553、619等50个批准文件原文及附件。方孝友申请中的“2008年以来渝府地(2008)550、553、619等50个批准文件”描述并不明确,指向不清。上诉人以信访答复来说明信息描述是明确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县土房局除明确文号的三个批文相关信息按方孝友的要求予以公开外,要求方孝友补充明确申请事项后再行申请公开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方孝友的此项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县土房局对上诉人方孝友信息公开申请中描述明确的信息予以公开是正确的,但是其复函中对建设用地批准书不予公开及征地红线图不按申请人请求的公开方式予以公开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县土房局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这孩子饿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孝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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