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和被告重庆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对第三人骆**的房屋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向国旗,被告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熊鹰、向**,被告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胡**、潘*,第三人骆**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请求撤销的骆启贵的产权证系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颁发,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撤回对本案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和重庆市**管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